(2015)吴刑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利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利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316号罪犯王利凯,男,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利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利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利凯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维护监内改造秩序,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在皮具油边岗位中,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百日安全竞赛活动获得物质奖励,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100.6分。在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利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王利凯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励和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可从宽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利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