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小红、王存桂等与王顺、王华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红,王存桂,王某,王顺,王华中,王力,王志存,丁宝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王小红,居民。原告王存桂,居民。原告王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坤,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居民。被告王华中,居民。被告王力,居民。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芳,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存,居民。被告丁宝山,居民。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与被告王顺、王华中、王力、王志存、丁宝山、喜翠莲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红、王存桂、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坤、被告王华中、被告王顺、王华中、王力的委托代理人林晓芳、被告王志存、被告丁宝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喜翠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晚,五被告与王猛一起饮酒吃饭,饭后,王猛驾驶摩托车离开与树木相撞死亡。现要求无被告合计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906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顺、王华中、王力辩称:事发当日,是王猛叫我们一起吃饭的,饭后我们都叫王猛不要酒后开车,但他坚持要开车,其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王猛的死亡与饮酒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另外,王猛死后,我们三人各给付了5000元,王力另外给付了500元,我方已经尽到道德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存辩称:我不应该赔偿。被告丁宝山辩称:我在吃饭时没有劝酒行为,饭后我问吃饭的人是否要求用车子送,但大家都说没有问题。我同情死者,但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小红、王存桂、王某分别是王猛的妻子、父亲、儿子,王猛生前从事木工立模工作。2014年3月29日晚,王猛与王顺、王华中、王力、王志存、丁宝山、喜翠莲一起吃晚饭,王志存、喜翠莲没有喝酒。结束时,喜翠莲驾驶轿车带王志存、丁宝山先离开,后王顺驾驶摩托车带王力离开,王猛驾驶摩托车带王华中离开。王顺、王华中、王力、王志存在庭审中表示其知道王猛驾驶摩托车来吃饭,王猛在吃饭时喝酒并不多,大约2两5钱,亦劝王猛不要驾驶摩托车回家,但听王猛说其没有喝多,而且第二天有事,并认为驾驶距离不远,故王猛最终还是驾驶摩托车离开。丁宝山表示其不知道王猛驾驶摩托车离开。王华中在庭审中表示其是乘坐王猛驾驶的摩托车离开,在路上,因其认为王猛开车速度太快而要求由其驾驶,在到达其目的地时下车,由王猛继续开车前行,王猛于2014年3月29日10时50分左右,驾驶的苏J×××××摩托车沿盐都大冈镇中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瓦屋小学北侧路段时驶离路面,与路北侧树木相碰撞,致王猛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王猛经送至盐都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盐公物鉴(化)字(2014)1234号物证检验报告:所送王猛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14毫克。事发后,王力给付了原告5500元,王华中、王顺各给付了5000元,王志存和丁宝山未给付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为主张权利,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化证明、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谈话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王猛的死亡系因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且经公安机关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高,故该事故应为其饮酒后,未注意自身安全违法驾驶机动车而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约束自己的行为,王猛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从事故本身而言,王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事故的起因分析,几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对王猛酒后驾车的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劝阻,存在一定的过失,但情节轻微,故应对王猛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合计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各被告在本案中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对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根据各自情况逐一认定。一、各被告责任问题对王华中,他参与了饮酒行为,在吃饭结束后,与王猛同行,没有对王猛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劝阻。另外根据其自述,其在路上发现王猛车速很快,并让王猛下车由其代为驾驶,据此,本院认定其应明知王猛不能完全控制自身行为,其在到达目的地后放任王猛自行驾车离开,而未将王猛安全送回家,相比于其他被告,其一直与王猛同行到事故发生前不久,应更清楚王猛酒后的真实状态,故本院酌定其承担3%的赔偿责任。对王力、王顺,他们参与了饮酒行为,明知王猛酒后驾车离开,而未进行有效劝阻,本院酌定其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对丁宝山,其参与了饮酒行为,但其不知王猛驾车离开,本院酌定其承担1%的赔偿责任。对王志存,其明知王猛酒后驾车离开,而未进行有效劝阻,但其未参与饮酒,本院酌定其承担1%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自愿撤回对同桌吃饭的喜翠莲的起诉,而喜翠莲的情形与王志存一致,故本院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对另1%的主张。二、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各被告认为对该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生前从事木工立模工作,故对该项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对该项目予以认定。2、丧葬费28992.50元。各被告对该项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56元。各被告认为应按10年计算,本院认为,王某在事故发生日尚未满7周岁,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予以认定,但对该项目纳入死亡赔偿金项下。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被告不同意该项目。本院认为王猛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合计856768.50元。王顺、王华中、王力先行赔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中赔付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20703.06元。二、被告王力赔付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11635.37元。三、被告王顺赔付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12135.37元。四、被告丁宝山赔付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8567.69元。五、被告王志存赔付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8567.69元。上述五项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凤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小红、王存桂、王某负担133元,被告王华中负担300元,被告王力、王顺各负担200元,被告丁宝山、王志存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欢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