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铁民初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曹英兰、董宝春、董发海与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兰,董宝春,董发海,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铁民初字第01号原告:曹英兰,系受害人董云春之妻。原告:董宝春,系受害人董云春之兄。原告:董发海,系受害人董云春之子。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明俊,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国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建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英兰、董宝春、董发海与被告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铁路运输公司)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兰、董宝春、董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明俊、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英兰、董宝春、董发海诉称:2014年6月2日1时左右,原告亲属董云春在被告经营、管理,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设置警示标志的铁路(甘河滩镇上中沟村村旁双寨—甘河滩间K10+050M)时,被303次货物列车撞击致死。董云春被撞身亡铁路段未设防护措施,已导致原告同村多人死亡。原告董宝春系受害人董云春之兄,系二级伤残,一直由董云春抚养,现因董云春亡故,致使董宝春失去生活来源。董云春被撞身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99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90元、丧葬费26052.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减去已支付30000元,合计赔偿损失67781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辩称:一、董云春深夜坐卧在铁路线路道心,其严重醉酒状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直接原因,对造成的损害应自己承担责任。二、被告海河公司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线路运营主体。四、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1、董宝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董宝春不具备受扶养义务的条件。董宝春是否经过鉴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其在当地享有低保待遇,有生活来源。五,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这个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农村户籍的赔偿标准予以核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海河铁路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了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对董云春的死亡是否有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赔偿的项目、数额问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7张,为事发现场的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没有任何的防护和警示标志,在自然形成的通道上也没有任何的防护和警示标志,以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2、湟中县甘河滩镇上中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所属铁路从原告所在村中经过,未设置防护措施,曾将原告所在村村民靳田祖撞击身亡,证明被告所属铁路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亲属董云春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董云春为城镇居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湟中县甘河滩镇上中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董宝春自出生身体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其弟董云春扶养,董云春身亡导致董宝春失去生活来源。5、《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说明本案受害人死亡期间,湟中县政府对于甘河滩镇的户籍改革正在进行当中,依据此2013年受害人的户籍由农村居民户口改为城镇居民户口。当时由于人口众多、涉及的村也比较多,户籍的真正办理登记的时间是8月1日,但是实际上改革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也就是说受害人死亡时确实属于城镇居民户口。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照片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认为发生的事故是在铁路道心上而不是在道口上,而且董云春是卧坐在道心上而不是横穿铁路线。对证据2、证据4中湟中县甘河滩镇上中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个单位组织,不能证明事物的形成发展过程。村委会证明的村民靳田祖被撞击身亡,没有事实证据来印证真实性。对证据3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不对。首先户籍证明显示受害人原是农村居民户籍,2014年8月4日才确认为城镇居民户口身份。本案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6月2日,原告当时的身份应当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损害发生当时身份为赔偿标准。对证据4残疾人证,认为是2010年颁发的,与董宝春自己说出生就有残疾的说法不一致。同时原告董宝春没有向法庭提供鉴定报告,无法证明其是不是确实没有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状态。对证据5《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青藏铁路公安局西宁公安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状况,显示董云春死亡是在铁路线路上而不是道口上。证据2甘河铁路派出所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明死者在铁路道心侧卧的真实情况。证据3甘河铁路派出所询问曹英兰笔录,证明死者是原告曹英兰的丈夫。证据4甘河铁路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死者是董云春。证据5DF4B型3632机车LKJ数据分析,证实机车运行没有超速。证据6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证明机车和线路无故障、甘河滩支线限速120km/h以下。证据7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证明董云春违反《铁路法》第51条,应负全部责任。证据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证明从死者董云春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60mg/100ml,证明死者为严重醉酒状态。证据9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董云春醉酒坐卧铁路线路中,应负全部责任。证据10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董云春严重醉酒坐卧铁路线路中,应负全部责任。证据11协议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3万元赔偿,没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证据12人事档案表,证明董云春有其他兄弟姐妹,证明死者的兄弟是3人,在村委会了解,董宝春还有个妹妹。证据13青藏铁路公司营销运输部电报,证明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线路运营主体。原告方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2询问王成保笔录、证据3甘河铁路派出所询问曹英兰笔录、对证据4甘河铁路派出所辨认笔录无异议。对证据5DF4B型3632机车LKJ数据分析、证据6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盖章、没有签字确认,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7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显示驾驶人两三分钟后才开始做紧急制动措施。对证据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9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作为结论性的内容,对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在本案被告方没有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方就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1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书仅能证明在事情处理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费用,并不能够证明本案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没有说明依据协议就不能再依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再主张权利。对证据12人事档案表无异议,认为在档案表中董虎春确实与董宝春是兄弟关系。对证据13青藏铁路公司营销运输部电报,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实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7张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照片反映了发生事故的现场及周边区域的情况,予以认定。对湟中县甘河滩镇上中沟村村民委员会的2份证明、残疾人证,因不能确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湟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湟中县深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2询问王某某笔录、证据3甘河铁路派出所询问曹英兰笔录、对证据4甘河铁路派出所辨认笔笔录、证据7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情况汇报、证据8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文书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概况、事故现场调查情况、事故发生原因等内容部分,与证据10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概况、造成的结果、原因等叙述认定内容,所叙述认定的损害事故主要事实一致。证实了损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相关车辆、损伤结果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但该2件证据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予认定。对证据5DF4B型3632机车LKJ数据分析、证据6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否定其的真实性,该数据分析、铁路交通事故概况表的内容与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符,与客观事实相一致,予以认定。对证据11协议书、证据12人事档案表、证据13青藏铁路公司营销运输部电报,不能确定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为审判案件需要,调取了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固定资产台账、海河铁路运输公司与润达公司签订的工务委托维修合同。另调取了湟中县甘河滩镇人民政府有关董宝春低保户的证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证明及缴费票据,青海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青海省统计信息。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日1时36分许,DF4B型3632号机车担当双寨至甘河滩间调303次货物列车牵引运输作业。同日1时52分许,在列车运行至双寨至甘河滩间K10+050m附近时,司机王成保、方贵军发现前方铁路线路上有异物,在距离约三、四十米时,发现是人员坐于铁路道心内,随即鸣笛,待采取制动时已不及,将董云春碰撞,董云春当场死亡。后公安机关对董云春的血液进行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60mg/100ml。事发区段的铁路线路属于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所有的专用线。事发区段为南北方向的铁路线路,周边有生产、生活区域,事发地点两侧附近区域无隔离网栏防护设施、警示标志。原告曹英兰系董云春之妻,董发海系董云春之子,董宝春系董云春之兄。董云春所在地区已于2013年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由农村居民户口转户为城镇居民户口。2014年8月4日,董云春被确定为城镇居民户口。董宝春2015年被评为湟中县甘河滩镇上中沟村低保户,2015年在上中沟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青海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青海省统计局发布的信息数据: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498.54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0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铁路是指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本案所涉事故的铁路运输线路,属于铁路专用线区域范围。在铁路专用线区域范围因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性质。本案中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作为与事故发生有关铁路专用线的所有人,对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一要审查受害人自身的过错及过错程度,二要审查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是否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本案中受害人董云春因在醉酒状态下于凌晨坐卧在铁路道心内而被列车撞挂,对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对人身损害责任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因铁路运输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故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对专用线应当承担比通常更高程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包括安全防护义务、安全警示义务、避免损害发生义务。针对事发铁路专用线附近有生产、生活的区域,为充分保护此区域公众安全,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有义务设立必要的安全防护、警示措施,将具有危险性的运输作业活动与社会公众隔离开来,使普通公众远离危险。事故发生时运输作业人员虽然在事发前采取了鸣笛、制动及事发后停车等措施,但由于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在事发地点及附近线路区域未设立隔离防护设施,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导致了董云春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对董云春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海河铁路运输公司进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海河铁路运输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诉求应当驳回的意见,不予采纳。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只有具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方式造成损害等情形才不承担赔偿责任。认定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无过错归责原则。鉴于受害人自身对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的较大过错,应适当减轻海河铁路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海河铁路运输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致人身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海河铁路运输公司对全部损失按30%的比率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其余责任。对原告曹英兰、董发海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所主张的389970.8元,按照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进行计算(19498.54元×20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对被告海河铁路运输公司认为董云春应按农村居民身份的赔偿标准予以核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在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8月4日董云春才被确定为城镇居民户口性质,但根据事故发生前其所在区域在2013年已经进行了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由农村居民户口转户为城镇居民户口,只是由于实施进度的原因,在该年度董云春未能及时转户。鉴于此,对董云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二、丧葬费。原告主张的26052.5元,符合按照2013年青海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以6个月总额计算(52105元÷12个月×6个月)的标准,予以支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鉴于办理丧事实际要产生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予以确定500元。对原告董宝春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且董宝春享受低保户待遇,故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认定条件,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在确定赔偿损失费用时,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进行计算的权利处分主张,因该钱款非被告进行的给付,故不作确定。以上,确定原告曹英兰、董发海损失费用共计416523.3元。对原告多主张的其它损失费用项目及金额,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损失416523.3元的30%即124957元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其余责任。受害人董云春死亡的结果,给原告曹英兰、董发海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影响到其以后的生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考虑到受害人自身也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曹英兰、董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英兰、董发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957元。二、驳回原告董宝春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海河铁路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8元,原告负担8472元,被告负担2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班自渠审判员 管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