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成良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吴成良,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许前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成良。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鹏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玉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前华。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成良、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许前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30分,被告许前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客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园开发区时,与吴成良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成良、吴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前华负全部责任,吴成良、吴云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肥东县中医院救治,由于治疗需要,同年4月23日转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伴感染。2、头部外伤。同年5月19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增加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出院服药指导;3、建议3月后复诊,不适随访。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032.97元(其中,被告许前华支付5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中型客车系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许前华驾驶,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成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原告吴成良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时间46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按照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增加营养”,该院酌定为76天;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时间,该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一份由安徽省肥东县中医院提供的骨科陪护费130元,系非正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资质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过高,该院根据其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1000元;维修费,原告提供了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有车辆受损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成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0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280元(30元/天×76天)、误工费14960元(3300÷30元/天×136天)、护理费4673.60元(101.60元/天×4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79元、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37505.57元。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前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许前华的垫付款,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成良人民币31812.60元;二、被告许前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成良其他损失5692.97元;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前华、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吴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履行方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成良32505.57元,支付被告许前华垫付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为370元,由被告许前华、被告肥东县公路运输综合服务部共同负担。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吴成良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伴感染;2、头部外伤。”虽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但其感染并未导致组织坏死等严重后遗症,全体时间达不到如此长时间的标准,根据公安部所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头皮外伤及肢体损伤休息日最多15天。原判确定误工期限的依据是医嘱,而误工依据医嘱确定的情形即是鉴定标准中所述的“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满足此情形的条件是“由于原发损伤较重,受害人的伤情预后变化很大,或者出现严重感染、并发症、合并症等情况,不能单纯根据损伤就能确定预后恢复情况,需要结合临床治疗情况明确。”可见在被上诉人吴成良受伤未导致严重并发症的情况下,误工期并不能完全依照医嘱确定。为确定误工期限,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关于吴成良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原判未予受理,导致判决结果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误工费为2913.18元(误工期46天×误工标准63.3元/天),上诉人少承担误工费12046.82元。吴成良二审答辩称:其在原审已提供了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工资表及用工单位的资质证明,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月工资为3300元/月,其误工费标准应按11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判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时间确定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成良在原审提供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用工协议、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资质证明,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为3300元/月,原判据此确定其误工费标准符合本案案情;误工期限按照吴成良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亦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