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6号原告苏某。被告龙某甲。原告苏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龙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好赌成性。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也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探望小孩并适当支付抚养费。原告苏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横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龙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小孩成年止的小孩抚养费给被告。被告龙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小孩龙某乙。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与谅解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小孩龙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小孩成年止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给被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请求。原、被告均表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龙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携带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有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的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子女成长的需要,负担婚生小孩部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以每月给付250元至其成年止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5年6月起至小孩成年止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原告要求离婚后可以探望婚生小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龙某乙由被告龙某甲携带抚养至小孩成年止。由原告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50元给被告龙某甲,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苏某可以探望婚生小孩龙某乙,被告龙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甘俊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祖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