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杨巧兰、张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杨巧兰,张孙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婕,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巧兰,女,生于1956年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水利,男,生于1957年12月22日,汉族,系杨巧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孙斌,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元茂,男,生于1970年4月28日,汉族,系张孙斌的姐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巧兰、张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张孙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P0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由凤县凤城大厦驶往宝鸡路方向,行至凤县中学路段,撞上路右行人杨巧兰,造成杨巧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孙斌用肇事车辆将原告杨巧兰送到凤县医院后驾车离去,次日下午联系凤县交警大队,并与19日上午到凤县交警大队说明事故经过。2013年11月19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孙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巧兰无责任。原告杨巧兰经凤县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2、脑外伤后反应;3、左足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5、2型糖尿病。住院治疗50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花医疗费11831.70元,期间花检查费、治疗费1041.5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膝下固定支具一只,价值800元。另查,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孙斌为陕AP0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3月29日0时至2014年3月28日23时59分59秒。再查,被告张孙斌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杨巧兰2000元,2014年1月3日支付原告杨巧兰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孙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P0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路右行人杨巧兰,致原告杨巧兰受伤,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张孙斌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孙斌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巧兰无责任,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因被告张孙斌所有的陕AP0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张孙斌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2元。(1)、医疗费票据显示,凤县医院医疗费11831.70元。被告辩称,原告治疗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联的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药品。原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症综合进行诊治,其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为治疗损伤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虽然有治疗糖尿病、高血压的用药,但费用无法区分。其次,糖尿病、高血压系原告原有病症属实,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该病症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2)、原告治疗期间花检查费、治疗费1041.50元,属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3)、2013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膝下固定支具一只,价值800元,系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铺助器具费用属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73.2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672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32760元(182天×180元/天)。原告提供双石铺镇顺利箱袋经营部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558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未上班,扣发原告工资32760元。被告提出,双石铺镇顺利箱袋经营部业主系原告丈夫,其未提供完税证明,其证明无真实性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石铺镇顺利箱袋经营部属个体经营户,业主系原告丈夫,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然影响其工作。因此,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日工资为187.18元(48853元/年÷12月÷21.75天),而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80元,予以认定。其误工期限,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50天。诊断证明显示,建议继续休息一月。因此,误工期限确认为80天,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天×180元/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8800元(110天×80元/天)。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证言证明,其护理原告110天,每天8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伤情在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10天的请求,不予认定。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50天,Ⅱ级护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其主张合理,予以认定。但护理期限应确定为50天。故护理费为4000元(50天×8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骨折,需增加营养,促进骨质愈合。因此,营养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认定为1000元(50天×20元/天)。被告提出,医嘱未要求增加营养,不应支付营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原告虽在本地就医,因其左足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行动不便,就医、复查需租用车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67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交通费5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为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450元。被告张孙斌承担医疗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61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巧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为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4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孙斌赔偿原告杨巧兰医疗费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共计6172元,除已付5000元外,下余117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诉讼费1278元,原告承担539元,被告张孙斌承担739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巧兰误工费14400元计算错误,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计算杨巧兰误工费时依据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其计算的方式有误,应该除以365天计算日平均工资,再乘以误工天数。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巧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孙斌辩称,原审判决确认的误工费过高,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孙斌驾驶陕AP02**号车与行人杨巧兰相撞,致杨巧兰受伤。陕AP02**号车辆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巧兰请求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经核查,原审判决对于除误工费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杨巧兰的误工费的计算,原审判决依据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适当,但在具体计算的方式上存在问题,应予纠正。陕西省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则职工日平均工资约为133(48853÷365)元,而非原审确认的180元每天。被上诉人杨巧兰误工80天,其误工费为10640元,对此应予纠正。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巧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469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杨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费262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310元,被上诉人杨巧兰负担1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王根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