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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禾祥西路4号鸿升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詹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莹、周晓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栋20层03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林斌雄,总经理。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聪、人民陪审员邓艳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银公司诉称,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体字(2006)014号),约定原告将位于思明区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总建筑面积为11286.61平方米,其中:一层为2349.61平方米,二层为4776.6平方米,三层为4160.4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租金每一个月交付一次,被告应于每个月12日付清每期租金。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和2011年3月11日签订了两份房产租赁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14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讼争房屋,被告也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但自2014年5月12日起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并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收回讼争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结清承租期间的相关费用。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体字(2006)014号]及于2009年3月24日、2011年3月13日分别签订的两份《房产租赁补充协议》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2、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思明区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总建筑面积为11286.61平方米,其中:一层为2349.61平方米,二层为4776.6平方米,三层为4160.4平方米)的房屋,结清承租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024809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租金按照每月451464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14年5月起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每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以每月451464元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立即腾空位于思明区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总建筑面积为11286.61平方米,其中:一层为2349.61平方米,二层为4776.6平方米,三层为4160.4平方米)的房屋”部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体字(2006)01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总建筑面积为11286.61平方米(其中,一层面积为2349.61平方米,二层面积为4776.6平方米,三层面积为4160.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7年9个月,原告同意给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时间即合同签订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止,该期间免收租金。合同中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并约定每月12日支付一次租金。被告如逾期未交租金,则从应交租金当日起每天按应交租金的0.04%收取滞纳金,若迟延一个月未交租金,合同自行终止,被告的保证金无偿收归原告所有,且原告有权自行收回房产的使用权(含装修)。原告收回房产时,对被告尚存未搬出的物品,有权在律师陪同下清点并存放他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负责房产及其设备的日常管理费用的支出,承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并接受原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的管理,按时交纳水费、电费、小区物业管理费和其他应交有关部门的费用。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房产租赁补充协议》,对租金作出调整,调整后其中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期间的租金为每月451464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为由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函后5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319261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收。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自2014年5月之后的租金且拒不支付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及两份《房产租赁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腾空讼争房屋,同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结清房屋使用期间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水电费等),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收。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作出保全裁定书。原告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厦门市思明区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房产所有权人为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该公司将上述房产委托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经营管理。2009年4月7日,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厦门市住总置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授权委托书、两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体字(2006)014号]、关于延长育秀里36号裙楼1-3层部分商场租赁合同期限的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房产租赁补充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民事裁定书及诉讼保全费收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之原则予以履行。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两份)均于2014年12月2日即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并承担本案保全费,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约应承担租赁期间房产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结清承租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的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对于相应费用金额并不明确,故原告应待明确相应项目及具体金额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体字(2006)014号]、《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在2009年3月24日签订)、《房产租赁补充协议》(在2011年3月13日签订)均于2014年12月2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12月2日的租金3024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租金451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起至12月相应各月的12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以每月451464元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四、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厦门万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2元,由被告厦门市住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朝辉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远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