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华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李华龙,王某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汉族,1997年7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学生,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汉族,1952年4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被告人李华龙,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人伤管理,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水街63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及闫某某、周某甲、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周某乙、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李华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龙醉酒驾驶其同事王某乙的黑LDZ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小皮家村道口时,遇行人周某丙(男,42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华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23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丙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由呼兰交警大队认定:李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华龙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华龙的刑事责任。2、周某丙的死亡赔偿金39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078元、抢救费44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余款由被告人李华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华龙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尽最大努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同意赔偿,但只能赔偿几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李华龙为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龙醉酒驾驶其同事王某乙所有的黑LDZ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哈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呼兰区小皮家村道口时,遇行人周某丙(男,殁年42岁)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周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华龙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0.23mg/100ml。经法医学鉴定:周某丙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由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认定:李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华龙于2014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系被害人周某丙的妻子,周某甲、周某系周某丙的儿女,周某乙、王某甲系周某丙的父母。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自2011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周某丙死亡后确认其死亡赔偿金为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62元×18年=254916元、抢救费445.07元,以上共计667698元。被告人李华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系同事关系。王某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李华龙的年龄及住址,无违法行为。2、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经电话报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李华龙负全部责任,周某丙无责任。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因为他在兰西县喝酒了,让李华龙接他回哈尔滨。23时左右,李华龙驾驶他的车辆,他坐在副驾驶上开车往回走。上车后他睡着了,车翻到了沟里后他醒了,他看见他们的车撞人了,人在沟里躺着受伤了,后来120救护车将伤者拉走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24时前,金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华龙开车出事了。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22时许,他开车送李华龙到兰西县,大约23时左右到兰西县后,李华龙和其朋友开车先走的,他在后面没跟上。23时40分许,李华龙打电话说在哈黑公路呼兰段撞人了,让他马上到现场。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他和周某丙由河北省河间市往呼兰区送货。他俩将车停在呼兰区168旅店内想在那住一宿,周某丙下车不知道干什么去了。过了10分钟左右,就听见路上啪嚓一声,他就喊周某丙,没人回答,他往斜对面一看,看见有一台尾灯亮的车在沟内砖墙上贴着,他过去看见距离车有20-30米左右,周某丙在沟内躺着,脸全是血,他就打电话报警了。8、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7日晚上,她丈夫周某丙的司机通知她说“周某丙被一台轿车撞了,周某丙死亡”。9、被告人李华龙的供述:2014年12月7日21时许,王某乙让他坐车去兰西县,开王某乙的车回来。他找金某某开车送他去兰西县。到兰西县后,他驾驶王某乙的车,拉着王某乙往哈尔滨返。他开车在前,金某某开车在后,沿哈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皮家道口时,路右面突然出来一行人,他就向左打方向,车进入左侧沟内侧翻,他从车内出来查看伤者,伤者在左侧沟内,后来120救护车来了,把人拉走了。发生事故前他喝了五六瓶啤酒。10、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制动系有效,转向系转向拉杆碰撞移位,其他转向部件有效;前部灯、尾部灯撞损;刮水器部件撞损。11、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轿车前部及前风窗玻璃与软体(着装人体)及硬物重叠撞刮痕明显。轿车车身左侧、右侧及尾部与硬物撞刮痕明显。12、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周某丙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颅骨骨折,颅底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1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送检李华龙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160.23mg/100ml。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时现场情况及现场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业家庭户口。2、房产证及居民委员会证明:五位原告人于2011年起至今在城镇居住,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3、医疗费门诊票据二张:周某丙的抢救费用为445.07元。4、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周某丙死亡后已经火化,其户口于2015年5月6日被注销。5、望奎县公安局惠七派出所证明:周某乙有二名子女,长子周某丙,长女周某丁。对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华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李华龙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王某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亦系被帮工人。李华龙酒后驾车存在明显过错,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的赔偿请求,有理、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予以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华龙驾驶的王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对“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作为其免赔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因周某丙死亡而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抢救费445元,总计1104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周某甲、周某、周某乙、王某甲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16元、抢救费445.07元)共计667698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赔偿部分即110445元,余款557253元由被告人李华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共同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凤华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郝振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博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