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叶国友、莫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张东升。被告:叶国友。被告:莫康云。被告:莫承杭。原告张东升与被告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东升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叶国友因经营需要、资金紧张,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莫康云、莫承杭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3%,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叶国友仅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均未归还,被告莫康云与被告莫承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叶国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莫康云、莫承杭对上述被告叶国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叶国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莫康云、莫承杭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就担保的类型进行约定。借款后,被告叶国友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支付,被告莫康云、莫承杭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国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国友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莫康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承杭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叶国友向原告借款后尚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被告叶国友向原告支付的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已经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1200元应当扣减本金。故被告叶国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叶国友归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叶国友经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偿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的利率为2.5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利率范围。被告莫康云、莫承杭为被告叶国友向原告张东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并未预定保证类型,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莫康云与被告莫承杭未约定担保的份额,应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升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莫康云、莫承杭对被告叶国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康云、莫承杭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叶国友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张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张东升负担13元,由被告叶国友、莫康云、莫承杭共同负担6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