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执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文伏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伏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287号罪犯文伏红,别名文福红,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1994年4月5日该犯因盗窃罪被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宁夏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贺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文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2013年6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吴刑执字第3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文伏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云,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文伏红,证人马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2013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83.6分。本院认为,罪犯文伏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文伏红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该犯系主犯、二改,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伏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