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唐义彦与刘鹏、宋国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彦,刘鹏,宋国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唐义彦。委托代理人周纯明,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张志连。被告宋国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戴宏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桂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唐义彦与被告刘鹏、宋国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刘鹏、宋国廷、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义彦的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连及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桂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逆行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39.07元、误工费13406.74元(101天×132.74元/天)、护理费10884.68元(11天×132.74元/天×2人+60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车损750元、检测费3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0252.49元。被告刘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宋国廷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每天5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逆行至省道602线4KM+720M处,遇原告唐义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唐义彦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义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义彦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颅底骨折、头面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239.07元(其中自费药1606.6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刘鹏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不足1万元,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义彦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唐义彦所需护理期限宜为6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唐义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均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1份、鉴定费发票4张,检测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1份、摩托车合格证1份、购车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唐义彦之车损经鉴定为730元,原告唐义彦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检测费30元、维修费750元。被告刘鹏质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检测费发票上没有原告姓名,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肇事车辆是二轮摩托车,而发票上注明的是摩托车三轮车,检测标的物不同,故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不予赔偿的质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据5、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鹏、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鹏、宋国廷、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55分许,被告刘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逆行至4KM+720M处,遇原告唐义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唐义彦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鹏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义彦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唐义彦受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颅底骨折、头面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239.07元(其中自费药1606.66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4年12月28日,原告唐义彦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唐义彦所需护理期限宜为6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宜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唐义彦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唐义彦之车损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730元,原告唐义彦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国廷,被告刘鹏系被告宋国廷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1日到2015年7月10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原告唐义彦住院期间,被告刘鹏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唐义彦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摩托车合格证、购车发票、驾驶证、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鹏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处理情况逆行至4KM+720M处,遇原告唐义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唐义彦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鹏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宋国廷,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鹏系被告宋国廷的雇佣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关于检测费发票上无原告姓名,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义彦要求的车损750元过高,应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价值730元为准。原告请求护理期限71天过长,应以司法鉴定护理期限60天为准。原告唐义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鹏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唐义彦予以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义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39.07元、误工费13406.74元(101天×132.74元/天)、护理费9424.54元(11天×132.74元/天×2人+49天×132.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7753.28元(17461元/年×20年×10%)、车损730元,共计66942.35元。其中原告唐义彦的医疗费用合计8459.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义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9213.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义彦的车损7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唐义彦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信达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国廷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唐义彦经济损失66942.35元(8459.07元+57753.28元+730元);二、原告唐义彦返还被告刘鹏人民币18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义彦对被告刘鹏、宋国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价值认定费200元,合计277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750元,原告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作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伟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