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日王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咨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周小波,周芷因,周小亮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南法--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日王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咨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周小波,周芷因,周小亮,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日王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开发区(加达利特种油品有限公司办公楼),注册号:440682000381662。法定代表人:练有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咨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村住宅五区53号首层,营业执照:440682000011631。法定代表人:潘洁仪。委托代理人:彭建明,系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欢,系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小波,男,汉族,1962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芷因,女,汉族,1991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周小亮,女,汉族,1953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仁武。委托代理人:罗永洪,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凤霞,系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咨源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达利公司”)、周小波、周芷因、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98号]的过程中,查封了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开发区的7个油罐等财产。现案外人佛山市南海日王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王公司”)提出查封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请法院解除对7个油罐的查封。2013年10月8日,周小波将其所有的加达利公司转让给李仁武,此时,法院查封的7个油罐已不属于周小波所有。2013年12月30日,加达利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狮北开发区的包括油罐在内的全部固定资产转让给异议人,此时,7个油罐已不属于加达利公司,而是属异议人所有。综上,请法院解除对7个油罐的查封。被告加达利公司、周小波答辩称:被告没有签署过任何转让协议,亦未有转让过7个油罐予异议人,7个油罐属于加达利公司所有。被告周小亮、周芷因:周小亮、周芷因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称:7个油罐应属于加达利公司所有,异议人没有充分的理由及证据证明7个油罐属其所有。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的主体资格。2、《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7个油罐已于2013年10月8日转让予异议人,周小波当时已经不是加达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小波不能代表加达利公司对《证明》真实性发表意见。听证中,被告加达利公司、周小波举证如下:3、《承包经营合同》及《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告加达利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在承包关系存续期间,加达利公司的公章存于异议人处,异议人可利用保管期间的便利制造该证明。听证中,被告周芷因举证如下:4、毕业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芷因正在求学期间,没有参与经营,与本案无关。听证中,原告未向本院举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议人的注册地址是加达利公司的办公地址,加达利公司并未注销,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加达利公司公章及证照有一段时间在异议人手上。对证据2不予确认,加达利公司公章在异议人手中,异议人可以随意加盖,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加盖公章的时间就是落款的时间。异议人从未收到过异议人转让的任何款项,亦不欠异议人任何款项,反而是异议人欠加达利公司的承包款项。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人的注册地址是加达利公司的注册地址,这说明异议人与加达利公司关系密切,两者混同。对证据2有异议,异议人曾保管加达利公司的公章及营业证件,异议人亦未经加达利公司的同意而加盖公章,做出证明,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保留追加异议人为被告的权利。异议人对证据3的《承包经营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的公章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的加达利公司的公章不一样。佛山市加达利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曾存放于财务处,被告周小波与异议人都可以使用,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异议人从未保管过。原告对证据3中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因异议人对《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告认为被告与异议人在2010年11月30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存在承包关系,且公章由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练有旺保管,本案债务发生在加达利公司公章由练有旺保管期间。对账单无异议人的确认,原告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为复印件,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加达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异议人亦无其他付款等交易证明以及动产已交接转移权属的证明,因此,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属异议人与被告加达利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证据3不予审查。证据4,被告周芷因提交其用以证明其与本案债务无关,该证据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审查。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咨源公司与被告加达利公司、周小波、周芷因、周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8号。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56099.6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据此查封了被告以下财产:1、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北开发区的7个油罐。2、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中的24个油罐。3、被告周芷因名下的粤E×××××号汽车一辆。4、轮候查封被告周小波名下的粤E×××××号小汽车一辆。异议人认为上述第1项财产(7个油罐)属其所有,遂提起本案异议。另查明,被告加达利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29日,原名为佛山市加达利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开发区。2013年10月8日,佛山市加达利特种油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佛山市加达利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小亮变更为李仁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或占有,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交付或占有亦被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即在无相反证据时,认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权人。涉案7个油罐存放于被告加达利公司的经营场所,异议人主张该7个油罐属其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告加达利公司就涉案油罐存在买卖关系以及涉案油罐已转移为异议人占有。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据不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南海日王特种油品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健辉审判员 郭敏谊审判员 敬志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有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