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63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冯源,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坤,男。委托代理人李捍华,男。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张志宽,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单地,女。委托代理人侯景春,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凯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食药局)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凯,通州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捍华、侯坤,市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单地、侯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州食药局于2014年12月10日针对原告沈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京通食药申)(2014)第004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了你要求获取关于我局办理北京XX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店(以下简称XX店)投诉举报相关情况,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本机关将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现场照片”,由于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是现场查看的方式,因此不能提供;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的“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涉及第三方(XX店)的信息,经向第三方征求意见,对方不同意向你提供相关信息。沈凯不服,向市食药局申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原告沈凯诉称:经其举报,通州食药局向其送达了关于XX店的《办理结果告知函》,告知其对XX店的违法行为已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告知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食药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工商局)。2014年11月23日,沈凯通过电子邮件向通州食药局申请公开《办理结果告知函》相关信息,通州食药局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了《告知书》。沈凯认为《告知书》违法,通州食药局未向其提供向开发区食药局和通州工商局邮寄的《告知函》,“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属于政府信息,且“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不属于商业秘密。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告知书》并责令通州食药局对沈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通州食药局辩称:第一,对于原告沈凯要求公开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对于沈凯要求公开的“现场照片”,由于我局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现场查看方式,故未形成政府信息;第三,对于沈凯要求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只能作为行政机关制作的过程性信息,提供阶段性、辅助性的帮助,不属于政府信息;第四,对于沈凯要求公开的“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我局已向XX店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形成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五,对于沈凯要求公开的“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属于企业信息,我局无法定职责公开;第六,对于沈凯提出的我局未向其提供向开发区食药局和通州工商局邮寄的《告知函》之请求,其在向我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是“涉案的《告知函》”,我局已按照其申请公开了《办理结果告知函》,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综上,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市食药局辩称:原告沈凯将我局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沈凯提起诉讼时新法尚未实施,我局不应作为共同被告;我局受理沈凯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立案审查,认为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故作出维持决定。我局处理本次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沈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通州食药局接到原告沈凯的举报,举报内容为XX店售卖的“5L北大荒有机豆油、430g北大荒东北山花蜜”未标注营养成分含量,涉嫌虚假宣传、未建立进货台账、索要产品检测报告、产品包装无生产许可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求通州食药局对XX店进行查处。同年11月13日,通州食药局作出《办理结果告知函》,告知沈凯其举报的“北大荒绿野有机大豆油”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通州食药局已责令物美果园店停止销售此产品,并将上述情况向开发区食药局进行了告知;关于沈凯举报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问题,已移送至通州工商局调查处理;沈凯举报的其他问题,经查不属实。2014年11月23日,原告沈凯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通州食药局递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政府信息的名称为“XX店《办理结果告知函》相关信息”,描述为“贵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办理结果告知函》,现向贵局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11月24日,通州食药局作出登记回执。12月1日,通州食药局作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经其审查发现申请公开的“北大荒绿野有机大豆油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等材料”的政府信息涉及XX店,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求XX店意见。12月10日,通州食药局作出《告知书》。沈凯不服,向市食药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局于12月22日受理了沈凯的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4月1日,市食药局向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通州食药局投诉举报单、《办理结果告知函》、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中国邮政挂号信信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通州食药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沈凯作为举报人,有权对通州食药局在处理其举报过程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关于沈凯申请公开的“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州食药局已向沈凯提供,沈凯对通州食药局公开的信息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照片”,通州食药局陈述该单位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现场查看方式,未拍摄照片故未形成相关信息;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通州食药局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针对沈凯的举报向XX店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并未形成“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沈凯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通州食药局已经记录、保存其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线索予以证明,故对沈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通州食药局在《告知书》中认为“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不属于政府信息故不予答复,属表述错误,在此予以指正。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因其系通州食药局在行使监督检查权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且该信息已经以笔录的形式得以记录和保存,故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通州食药局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通州食药局陈述该项申请涉及第三方信息,遂向XX店征求意见,后XX店口头表示不同意公开故未进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满足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行政机关才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本案中,通州食药局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涉案的《告知函》、告知凭证、对方签收凭证”,通州食药局在《告知书》中以附件形式向沈凯提供了《办理结果告知函》、整付零寄交寄清单、送达回执,沈凯认为通州食药局未向其提供向开发区食药局和通州工商局邮寄的《告知函》,但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并未明确提出该项申请,故通州食药局依据其表述向其提供上述信息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针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案中,市食药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了原告沈凯的复议申请,其主张已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迟至2015年4月1日市食药局方向沈凯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超过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期限。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行政复议决定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情况下,市食药局提出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通州食药局作出的《告知书》中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就此部分内容依法应予撤销,市食药局针对《告知书》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法应被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的(京通食药申)(2014)第004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对于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所作的答复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的京食药监复决字(2014)204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沈凯申请公开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进货台账和检测报告”重新进行答复;三、驳回原告沈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