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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自报姓名),曾用名曾和平,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宋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平板电动车在邵东县黑田铺镇石中村地段与唐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宋某5月17日22时许血液酒精浓度为105.7/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谢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血液提取登记表,邵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代理审判员  唐勇人民陪审员  石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瑶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