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郑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郑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367号原告张志强,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被告郑淑英,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原告张志强诉被告郑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受理。依法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吴治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有急事需用资金,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之前全部还清。但到2014年底被告未按期还款1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确认自借款之日起每年还10000元,于2015年12月22日之前全部还清。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偿还借款10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同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3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底应偿还的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13)东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035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在2014年年底前偿还借款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郑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长范三雪审判员柴杨人民陪审员吴治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梦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