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法定代表人:成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勋,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成汉朝,住河北省。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董小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下称力威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勋、成汉朝,被告大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威公司诉称,自2009年3月11日起,力威公司为大龙公司提供多种橡胶密封件。截止2012年11月8日,大龙公司共欠力威公司货款95,000.00元。2013年5月17日,双方达成以车抵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大龙公司以一台解放牌微型面包车作价32,000.00元抵给力威公司。下欠63,000.00元货款经力威公司多次索要,大龙公司至今末予偿付。另外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有时因各种原因发生退货现象,2012年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为力威公司出具内容为3404011-2E281转向轴防尘罩(叁仟柒佰捌拾只)未退,11,340.00元的证明。证明该批货已作退货处理,但实际并未退回。综上,为维护力威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大龙公司一次性清偿所欠力威公司货款63,000.00元;2、大龙公司退还力威公司价值11,340.00元的转向轴防尘罩叁仟柒佰捌拾只,如三日内不能退还防尘罩,由大龙公司给付货款11,3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龙公司负担。被告大龙公司辩称,力威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大龙公司欠款,证据上没有加盖大龙公司公章,也没有写明具体款项和事由,且过了诉讼法定时效。力威公司为正规的企业,其单位的财务往来帐目应该有详细记载,但本次力威公司并没有提供欠款数额形成的依据。故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力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大龙公司欠货款95,000.00元;2、2013年5月17日抵帐协议,证明大龙公司以一台微型面包车作价32,000.00元抵帐;3、2012年5月12日说明,证明大龙公司有3780只转向防尘罩没有退还给力威公司;4、买卖合同,证明大龙公司与力威公司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大龙公司对原告力威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董小青本人说记不清了,且无法认定是董小青本人签字,并且力威公司承认与大龙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应出具财务帐单,两份说明均没有盖章,且时间是2012年5月,力威公司的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再主张权利;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写一式两份,力威公司自己就有两份,说明没有给大龙公司,不清楚以车抵帐的事实及抵偿哪笔帐;对证据3,说明上下不一致,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体是张威橡胶公司,无法证明两者是同一单位,力威公司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大龙公司已经退还给力威公司,此部分货款应该从欠条的数额中扣除。被告大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力威公司提出的证据确认如下:大龙公司虽对力威公司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且力威公司的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通过原告力威公司与被告大龙公司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大龙公司与河北张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更名为力威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油封总成等配件买卖合同,力威公司为大龙公司提供多种橡胶密封件,2012年5月12日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为力威公司出具说明,内容:“3404011-2E281转向轴防尘罩(叁仟柒佰捌拾只)未退,11,340.00元”。2012年11月8日大龙公司的会计陈玉莲为力威公司出具欠据,内容:“经协商,河北力威货款于2012年11月8日结清,共应付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今后无论有无发生业务关系,不再纠结以前货款。现欠货款玖万伍仟元整”。董小青在该欠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17日,大龙公司与力威公司达成以车抵帐协议,约定大龙公司以一台解放牌CA6393微型面包车作价32,000.00元抵帐给力威公司,该以车抵帐协议已实际履行。此后力威公司多次要求大龙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于2014年12月8日派业务员到大龙公司催讨货款,大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力威公司遂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大龙公司与力威公司买卖合同有效,大龙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为力威公司出具欠据,应当作为认定大龙公司欠力威公司货款的依据。虽然大龙公司主张无法认定欠据上“董小青”签名为大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小青本人所为,但未对其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5月17日大龙公司与力威公司达成以车抵帐协议已实际履行,因此大龙公司欠力威公司货款数额在冲减车款32,000.00元后应当确认为63,000.00元。大龙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为力威公司出具的3780只转向轴防尘罩未退的说明发生于大龙公司出具欠据之前,该欠据载明不再纠结以前货款,且力威公司未能提供3780只转向轴防尘罩与2012年11月8日欠据无关的证据,因此力威公司关于大龙公司“退还价值11,340.00元的转向轴防尘罩叁仟柒佰捌拾只,如三日内不能退还防尘罩,由大龙公司给付货款11,3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大龙公司关于力威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主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6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00元由原告河北力威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284,00元,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75.00元,被告吉林市大龙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