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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明忠与毛飞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忠,毛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陈明忠,经商。被告毛飞伟。本院受理原告陈明忠与被告毛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毛飞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毛飞伟提供湖北朝晖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宜昌市伍家岗区古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均证明毛飞伟为宜昌市虹桥国际公寓E座1801室业主,从2013年1月1日起居住至今。经审查,被告毛飞伟提供的两份证明为单位出具,未按规定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宜昌市虹桥国际公寓E座18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向琼芳,由于此两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借款合同纠纷中的其中一种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告陈明忠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陈明忠为接收货币方,现原告陈明忠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毛飞伟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毛飞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政超审 判 员  周祖新代理审判员  王 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中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