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邬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884号原告邬某。被告梁某。原告邬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和人民陪审员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2013)南民初(一)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南民初(一)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邬某与被告梁某离婚。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夫妻关系的缔结与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自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及恢复,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满六个月后又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邬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邬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柳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