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波、史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波,史文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高波。被告史文杰。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波、史文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波、史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高波因房屋装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被告史文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2013年4月26日被告高波偿还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126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从2013年4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期间以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波在原告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0‰。2、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文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榆林市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4、还款记录表,证明被告高波已偿还利息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高波、史文杰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1份证据中约定的逾期罚息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因房屋装修被告高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同时原告与被告史文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史文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原告如约交付借款,2013年4月26日借款人高波偿还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126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全额偿还借款本利。现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波、史文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等相关内容,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被告高波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史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二、被告史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史文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波、史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