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经莲与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莲,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310号原告李经莲,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成,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延平,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沧白璐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卿媛,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余,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经莲与被告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惠晓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章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经莲及其委托代理袁成、周延平、被告张顺、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莲诉称,2014年10月20日6时,被告张顺驾驶渝BAK8**号小客车行驶至长滨路时,车头右侧与行人横过道路的原告接触,致车辆受损及李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到重庆市中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前外侧骨折,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后经鉴定机构对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张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29.8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27元,共计7829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AK8**车辆是本人的,事故发生时也是本人在驾驶,本人愿意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后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的医疗费12775.76元和门诊费用2410.6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渝BAK8**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系渝BAK8**小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2014年10月20日6时00分,被告张顺驾驶渝BAK8**车行驶至长滨路时,车头右侧与行人横过道路的原告李经莲接触,致车辆受损及李经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顺、李经莲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经莲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张顺垫付门诊费2410.6元,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胫骨远端前外侧骨折;3、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佩戴左踝关节支具,避免左踝关节负重至伤后6周;2、伤后6周门诊随访,后每月门诊随访1次;3、加强营养、继续口服钙剂等促进骨折愈合治疗。…。李经莲住院期间的费用12775.76元已由张顺垫付。2015年3月30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经莲左胫骨远端骨折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X级伤残。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垫付。又查明,原告李经莲系个体工商户,自2009年以来在重庆市长寿区洪湖镇居住并经营服装生意。李经莲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杨传珍(1934年5月20日出生,居住在重庆市长寿区)。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顺、李经莲负事故同等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顺承担65%的赔偿责任,另35%的责任及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确认,事故后原告的门诊费用2410.6元、住院期间的费用12775.76元及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用1120.64元,共计16307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计算合理,予以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参照市场价格计算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1840元;根据医嘱误工时间确认为115天,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零售行业年均收入32919元计算为10371.7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5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农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4.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及张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16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184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71.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5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961.24元。上述费用,被告人保重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66668.24元,共计76668.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293元,其中被告张顺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5390.45元,因张顺已垫付费用15186.36元,为减少诉累,其多垫付的9795.91元可在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抵扣,由张顺与人保重庆市分公司之间另行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javascript:gotoAct(28740,%200)﹥第六十五条﹤javascript:gotoAct(28740,%205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经莲76668.24元,扣除张顺多垫付的9795.91元后,实际应支付原告66872.33元;二、驳回原告李经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原告李经莲负担337元,被告张顺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惠晓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章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