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于宝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宝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宝太,男,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东胜乡。委托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宝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琳、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瓦工,月平均工资为2827.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六级伤残。2014年4月3日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保险,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66元、个人垫付医疗费8445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16元、伤残津贴22056元、住院期间工资73233元、营养费2002元、气垫款5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89元。被告向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工伤认定不服,已经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中止审理。原告工资数额太高,原告到我单位工作三天受伤,处于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日工资80元,转正后日工资130元,原告受伤前工资应为1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是27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为按照解除前十二个月工资计算,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伤残津贴每月1696.65元,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719.6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是原告提出解除的,我单位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日工资13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15日晚,原告在工地未完工的二楼厂房坠落摔伤,被送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9天,花费医疗费184451.52元,其中被告单位支付10万元,原告自行负担84451.52元。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2013年3月5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摔伤为工伤,2013年7月25日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本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3年度沈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4元。2014年4月3日原告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就工伤待遇等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结合原告月工资2827.5元(130元×21.75天)、工伤等级六级应给付16个月,该院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0元(2827.5元×1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六级为16个月,共计68064元(4254元×1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级为24个月,共计67860元(2827.5元×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7O%再除以30天计算,为6647.66元(1100元×70%÷30天×25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21238(82元×25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其自行垫付的费用84451.52元,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因原告作为工伤职工已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又主张伤残津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工资,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计薪天数为184天(21.75天×8个月+10天),工资应为23920元(130元×18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仅3天,就发生事故,原告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气垫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六条,﹤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六(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5240元;二、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64元;三、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860元;四、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住院伙食补助费6647.66元;五、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住院期间护理费21238(82元×259天);六、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垫付的医疗费84451.52元;七、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宝太住院期间工资23920元;八、驳回原告于宝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晚间喝酒喝多了从二楼摔下受伤,不是工资时间,也不是工作地点,是个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于宝太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铁西法院(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3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5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的摔伤为工伤。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以上证据充分,上诉人应该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