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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生与被告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生,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常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纐缬义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生与被告安斯泰来制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斯泰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丽、陈思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生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2月因患肺癌休医疗期24个月,2014年2月28日医疗期结束,因患病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3日,任职运行专员,负责设备运转、关机、运行记录、变电室、消防控制室监视、异常报警处理等,实行三班倒,每月平均工作时间224.7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期间的加班费139,502.21元,经济补偿金(25%)34,875.55元。被告安斯泰来辩称:原告在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承诺双方没有纠纷,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的事实。倒班的中间休息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在入职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具体情况安排工作时间,因此倒班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得到了原告自己的认可。原告每月和每年的总工时均没有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倒班后,被告单位都给其提供了补休,原告在倒班时间有休息时间,被告也提供了休息场所,把休息时间都计算到工作时间内不公平,也不合情理。并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此外,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公务相关工作(变电所监视员),实行倒班工作制,中午轮换休息1小时,夜间轮换休息5小时,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载明:您与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4月1日-2012年3月31日,因您在2012年2月患肺癌,享有医疗期24个月,劳动合同关系顺延至2014年2月28日,现您医疗期即将期满,公司决定办理与您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款项共计337,330.0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对于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及劳动关系解除均不存在任何争议,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不在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及费用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2月4日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通知书、倒班表、费用确认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特殊岗位出勤及相关津贴支付管理规定、加班确认表、工资通知单及薪金调整通知书、工资明细表、工资领取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协商共同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按照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共计337,330.04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之一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