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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951号原告:陆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属实,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正准备计划生育小孩,原告在诉讼前因琐事发生口角,产生离婚念头,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4月9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身份证明,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该理性对待,多交流沟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舒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