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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骆某甲与孙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骆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汪卓君,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甲。法定代理人骆某乙。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骆某乙与孙某原系夫妻,并生育女儿骆某甲。骆某乙与孙某于2005年8月23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骆某甲由骆某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由骆某乙承担。2、骆某甲现在富阳市江南中学读高中一年级,因读书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高中三年六个学期学杂费6348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本学期住宿费750元,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本学期代收费350元。另外由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学生保险60元。骆某甲于2014年1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支付其生活费每月500元至独立生活止,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案件受理费由孙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骆某乙与孙某虽已离婚并约定由骆某乙独自承担女儿骆某甲的抚养费,但自2005年以来随着骆某甲的成长,生活成本开支也逐渐增大,骆某甲可要求母亲孙某承担部分抚养费。骆某甲要求孙某支付自其父母离婚时产生的抚养费,因离婚协议系骆某乙与孙某自行约定所签,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骆某甲要求孙某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结合当地的经济物价水平以及现实生活需要,该数额标准合理,原审法院确认为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骆某甲要求孙某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确认为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医疗费中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骆某甲要求孙某支付教育费,因当前高中一年级第一学期已接近结束,故对于现已产生的第一学期学杂费、住宿费、代收费、保险费,原审法院确认应当依照离婚协议履行,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然在2014年6月30日缴纳的63480元对应的是六个学期的学杂费费用,只是缴费方式是一次性缴纳,故对于尚未开始的剩余五个学期的学杂费(每学期10580元),应当由孙某承担一半,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孙某支付共计五学期的学杂费(每学期5290元),自2015年2月起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对于除学杂费外的其他教育费内容,原审法院认为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其他教育费由孙某承担其中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二、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医疗费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的学杂费每学期5290元(共五个学期),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四、孙某支付骆某甲自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其他教育费的一半,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五、驳回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负担。宣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的陈述断章取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所遗漏。一审法院发给上诉人的传票上未给予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开庭当日,被上诉人本人未到庭,骆某乙和律师到庭,法官在调解中让上诉人答应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不同意,法官就进行开庭。上诉人认为本案起诉非骆某甲的意思,故要求骆某甲到庭陈述,并要求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法官说要调查并让上诉人等传票,即重新安排开庭,但一审法院后来直接判决了。上诉人曾陈述,如果骆某乙不遵守离婚协议,那就变更女儿的抚养权,由上诉人抚养女儿,并非陈述在起诉后会尽力抚养孩子,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抚养孩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和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但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未予表述。二、上诉人在与骆某乙离婚后,尽到了对骆某甲的抚养义务,本案诉讼系骆某乙的意思表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包括物质、精神、生活等多方面。上诉人虽在离婚后未直接支付抚养费,但给女儿买了衣服、送了饭菜等,对女儿生活细节予以照顾。虽然上诉人经济条件不好,但只要女儿有需要,上诉人都会尽力满足。上诉人还在女儿2014年生日时给了女儿1000元,在2014年12月给女儿买了苹果手机。骆某乙让骆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让骆某甲和孙某之间产生矛盾。上诉人和骆某乙离婚时,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但骆某乙不同意,故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中作了让步,以放弃分割家中财产等为条件由骆某乙承担骆某甲的抚养费等,该离婚协议应当履行。三、骆某甲对案涉63480元学杂费不享有诉权,该费用也非必要的合理的教育费用。该费用名为学杂费,实为择校费,非必要合理费用,且已经由骆某乙实际支付,对骆某甲的生活、学习无任何损害和不利影响,骆某甲无权主张。即便有争议,也应由骆某乙主张。该费用应由骆某乙承担,且骆某乙已经实际支付。骆某甲在中考时的报考问题,骆某乙未和孙某协商,故应由骆某乙自行负担,且根据离婚协议,该费用应由骆某乙负担。四、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自2015年2月起支付骆某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500元/月,并承担其他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骆某甲的抚养费应首先由骆某乙和孙某协商,本案双方已经有约定,足以保障骆某甲的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法律上所指的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是在因无法预见的原因或突发事件的发生,使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无力负担或负担能力明显降低,无法满足子女合理的生活等需求,子女方可提出合理请求。本案中,骆某乙无任何足以影响和降低其抚养能力的事件发生,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主体仍为骆某乙。一审判决认定随着骆某甲的成长,生活成本开支也逐步增大,骆某甲可要求孙某负担部分抚养费,该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成长所致生活成本的增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范畴,这是离婚时骆某乙所能够预见的,且离婚协议的约定是有对价的,现骆某乙并未丧失和降低对骆某甲的抚养能力。综上,上诉人孙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骆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中,孙某明确表示不再对答辩期问题持异议。二审法庭调查后,孙某明确表示:考虑到女儿的感受,并为了能让女儿健康快乐的成长,孙某自愿支付骆某甲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每月的生活费500元,并承担该期间骆某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于每年6月底前、12底前结算支付;对于骆某乙已经支付的63480元学杂费(择校费),因骆某乙未与孙某商量并已支付完毕,且根据离婚协议该费用本应由骆某乙支付,故孙某不予同意支付。被上诉人骆某甲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骆某甲提出抚养费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孙某故意不履行抚养义务。孙某与骆某乙之间的协议与骆某甲无关。上诉人孙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11页,欲证明骆某甲起诉要求孙某支付抚养费实际是骆某乙的意思表示,非骆某甲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背景是,根据离婚协议,骆某乙要支付孙某10万元,但多年来骆某乙只支付了1万元,孙某向骆某乙主张该款时骆某乙表示不愿意支付,且提起本案抚养费诉讼,且骆某乙从不让骆某甲和孙某过夜,也阻碍孙某行使探视权。被上诉人骆某甲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孙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被上诉人骆某甲认为,该证据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确系骆某乙之前的手机号码,短信内容真实,但该短信内容系孙某截取的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达到其所欲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孙某与骆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骆某甲和孙某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骆某甲以孙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起诉主张孙某支付其自离婚之日起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而根据孙某和骆某乙离婚协议的约定,骆某甲由骆某乙抚养,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由骆某乙承担,骆某甲一方也未举证证明骆某甲、骆某乙自2005年离婚之日即发生影响骆某乙对骆某甲的抚养能力及骆某甲的正常成长的重大变故,因此,骆某甲向孙某主张自离婚之日的抚养费与上述约定不符。现孙某从骆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自愿按照一审判决承担骆某甲2015年2月起至独立生活止的生活费每月500元,以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经产生的学杂费63480元,因骆某甲一方认可系高中择校费且未与孙某协商,并已由骆某乙支付完毕,且骆某甲一方也无证据证明其和骆某乙因该费用的支付使生活陷入困境,故该费用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骆某甲要求孙某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孙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问题,因离婚协议书骆某甲已经提交且与孙某提交的一致,并经孙某质证,故一审法院未予重复列明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场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骆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骆某甲负担。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诉讼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亮审 判 员  韩昱代理审判员  韦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