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高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洪纯与洪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纯,洪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高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洪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志春,居民。原告李洪纯诉被告洪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纯的委托代理人李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纯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洪志春给付原告货款25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志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模板,并约定模板的型号及价格。后原告按约定提供模板,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5300元,被告洪志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木板款贰万伍仟叁佰元正¥25300元今欠人洪志春2013.5.7月底结清”。后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洪志春差欠原告模板款25300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纯模板款253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洪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