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与天津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天津瑞安物流有限公司,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天津亿通华瑞船务有限公司,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岳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港保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李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天津亿通华瑞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一审被告: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一审被告: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上诉人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惠州市金桥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以及一审被告天津亿通华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天津诚鹏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鹏欣公司)、三友控股集团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3)广海法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泰公司于2013年2月7日起诉称:2012年10月13日,松泰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海船航次承运合同》,约定由“亿通”轮装载松泰公司所属的货物从天津港运往汕头港,受载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正负一天。当天,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关于承租“亿通”轮的《海船航次承运合同》。2012年10月18日,金桥公司所属的“亿通”轮装载松泰公司所属的13551吨货物从天津港开往汕头港。运输途中,“亿通”轮发生故障,在未经松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前述货物由“亿通”轮转泊至“新三友2”轮,由“新三友2”轮继续将货物运往汕头港。“新三友2”轮为三友公司所有,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了由“新三友2”轮将前述货物由浙江椒江锚地运往汕头港的航次租船合同。2012年11月20日晚,“新三友2”轮才靠泊汕头港。11月21日晚,“新三友2”轮开舱卸货。11月23日上午卸完货物,但松泰公司至今仍有1357.20吨货物未收到。经初步估计,上述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约为2272600元,且松泰公司因前述货损及迟延交付遭受其他损失约100000元。瑞安公司、金桥公司、亿通公司、诚鹏欣公司、三友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应当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损坏、短量及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连带赔偿松泰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松泰公司请求判令:瑞安公司、金桥公司、亿通公司、诚鹏欣公司、三友公司连带赔偿松泰公司货物损失2272600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后松泰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货物损失2272600元变更为1547716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变更为89329元,其他请求不变。金桥公司一审辩称:涉案货物运输未约定交付时间,本案未迟延交付;松泰公司没有声明货物的块状率,只约定是原煤;“亿通”轮过驳货物给“新三友2”轮时没有发生短量;金桥公司没有造成松泰公司货损。三友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是违约之诉,属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承租人是诚鹏欣公司,三友公司与松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友公司与诚鹏欣公司履行的是航次租船合同,三友公司已完成了出租方义务。诚鹏欣公司一审辩称:一、其与松泰公司不具有相对的航次租船合同关系,松泰公司直接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松泰公司对诚鹏欣公司的起诉;二、其对松泰公司诉称货物损失没有责任,也无实际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松泰公司货损赔偿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松泰公司装船前未对煤炭块状率进行检验,也未向诚鹏欣公司或其他方当事人出示装船煤炭块状率不低于95%的证明,影响煤炭块状率降低并非全部因为实际承运船舶过驳倒载的原因引起。亿通公司和瑞安公司一审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3日,松泰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为松泰公司,出租人为瑞安公司;船名为“亿通”,货名为煤炭,载重量为13600吨,承租人保证若备货不足则按13600吨计算运费;发货港天津,到达港汕头,受载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正负一天,装载期限和卸载期限均为60小时;基准运价每吨55元(不含税),定金100000元,运费于船舶抵达卸货港锚地卸货前一次性电汇支付;滞期费每天20000元。合同右上角同时载明: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有约定的按条款执行,未约定的适用于《合同法》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松泰公司向瑞安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同日,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海船航次承运合同》,合同约定:瑞安公司向亿通公司承租“亿通”轮,从天津装载13600吨煤炭至汕头,受载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正负一天,基准运价每吨54元(不含税);合同右上角载明: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有约定的按条款执行,未约定的适用于《合同法》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亿通”轮属金桥公司所有,金桥公司受亿通公司委托承运货物。10月18日,金桥公司所属的“亿通”轮装载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松泰公司的原煤13551吨从天津运往汕头港。运输途中,“亿通”轮在浙江台州发生故障,亿通公司遂联系船舶过驳。10月21日,亿通公司与诚鹏欣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有关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诚鹏欣公司为出租人,亿通公司为承租人;船名为“新三友2”,货名为煤炭,重量为13700吨;起运港椒江锚地过驳,到达港汕头二公司;运价每吨35元(不含税),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卸货前付清;滞期费率为每天20000元;装载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60小时,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两港时间合并使用。同日,诚鹏欣公司与三友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有关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三友公司为出租人,诚鹏欣公司为承租人;船名为“新三友2”,货名为煤炭,重量为13,700吨;起运港椒江锚地过驳,到达港汕头二公司;运价每吨32.5元(不含税),预付定金50000元,运费余款于卸货前付清;滞期费率为每天20000元;装载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60小时,船舶抵达装、卸货港锚地起算,两港时间合并使用;船舶到卸货港卸货前付清运费和船舶滞期费,否则三友公司有权关舱并有权滞留相应的货物变卖抵做运费和滞期费,造成待港延误的时间计入滞期费时间计算;诚鹏欣公司应安排船舶两港一个安全泊位进行装、卸货物,中途不移泊。2012年11月,松泰公司委托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到港卸货后的颗粒度进行检测。11月28日,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作出《检验证书》,结果为:粒度大于30mm以上样品的比例为28.20%。松泰公司支付检验费18027元。12月28日,松泰公司委托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货物破碎货损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3月14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结论为:涉案货物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24898.47元。松泰公司支付检验公估费35000元。本案三友公司因与松泰公司、诚鹏欣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在天津海事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了(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835号判决,松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7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8日13时15分三友公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抵达椒江锚地并靠妥“亿通”轮过驳,11月1日21时00分装妥封舱开航,11月3日17时12分“新三友2”轮在汕头港锚地待泊,11月20日19时56分“新三友2”轮靠妥,11月23日06时30分卸空。松泰公司于11月20日向三友公司支付运费402000元。11月21日,三友公司预计留置1000吨左右的煤炭,储存在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港务二公司)“航修东2#”场地,由于散装货物卸货及水尺计量的特点,实际卸货1357.2吨。三友公司分别于11月22日和23日向松泰公司发函告知其提走多卸货物。三友公司提交的《航海日志》记载:2012年11月3日14时40分,通过高频与港调联系,计划直靠港务二公司,港口代理亦通知我轮靠泊;15时43分,通知机舱换油,接港口代理通知,靠泊计划取消。11月20日16时29分,接港调通知进靠港务二公司;23时40分,靠妥港务二公司码头。期间,三友公司未接到港务部门有关“新三友2”轮进港靠泊的通知。2012年11月19日,松泰公司拟委托外轮理货公司进行货损检验;11月21日,因外轮理货公司不接受货物受损金额检验的委托,松泰公司另行委托中国检验集团汕头分公司进行货损程度、受损金额检验,上海英斯贝克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斯贝克公司)进行货物质量检验;11月21日晚,英斯贝克公司、松泰公司、亿通公司及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登“新三友2”轮处理涉案货物检验等事宜。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有关松泰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书》、《公估报告》以及金桥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松泰公司提供英斯贝克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和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金桥公司提供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分别以证明其主张。金桥公司和三友公司对松泰公司提供的上述《检验证书》不予认可,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公估人的资质有问题,不中立,依据材料是松泰公司单方提供的,内容不真实。松泰公司和三友公司对金桥公司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形式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英斯贝克公司出具《检验证书》以证明货物到港卸货后的块煤率粒度比例,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理由有:该司具有检验资质;《检验证书》的结果是该司实验室从现场所卸货物中多次抽取样品根据有关标准测试分析得出的;金桥公司和三友公司未能指出其存在不合理之处。悦之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货物抵达汕头港时煤炭颗粒度所作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理由有:《公估报告》是该司依法作出的,有严格的审核会签流程,是公司集体智慧结晶;虽然章锦程的资格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12月,但该司已证明其证书在办理续期,后来也换发了资格证书;该司确认检验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评估经验,确认报告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报告对货物抵达汕头港时煤炭颗粒度的认定是根据上述《检验证书》的检测结果作出的,有科学实验依据作支撑;金桥公司和三友公司认为公估人不中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是该司依法作出的,松泰公司和三友公司对其形式无异议,根据报告检验经过部分陈述可知,检验人员与“新三友2”轮等船方代表因先对货舱解封开仓还是先对船舶进行水尺检验协商不一致而离船,由于报告对有关货短和货损情况没有具体认定,故对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松泰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松泰公司主张,货物在运输途中因块煤碎裂发生货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824898.47元,松泰公司提供了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报告的计算方式可看出,报告对损失金额的认定是按照无事故时抵港货物总成本减去事故后货物抵港总价值的方法计算确定的。上述松泰公司提供的《检验证书》已检测认定货物到港卸货后的块煤颗粒度大于30mm以上的比例为28.20%,《公估报告》在依据《检验证书》检测的块煤颗粒度比例基础上,进一步采取加权平均值的方法计算认定货物抵达汕头港时颗粒大于30mm的煤炭占比为29.29%,进而计算出事故发生后实际抵港货物的总价值为7216941.57元,可以采信。由于《公估报告》仅根据《检验证书》对货物到港卸货后的块煤颗粒度比例进行检测,而没有对货物装船时的块煤颗粒度比例进行检测,因此,《公估报告》在没有对货物装船时的块煤颗粒度比例进行检测情况下,认定货物在天津港装货前的块煤颗粒度为88.21%,进而求出无事故时块煤占总卸货量的比例即块煤的颗粒度为61.39%,并据此计算出抵达汕头港货物的总成本为8041840.04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公估报告》依据货物抵达汕头卸货后的颗粒度计算出货物抵港后的总价值为7216941.57元,由于计算上述抵达汕头港货物总成本8041840.04元缺乏依据,故松泰公司以无事故时抵港货物总成本减去事故后货物抵港总价值得出货物损失为824898.47元,也缺乏依据,故松泰公司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块煤碎裂损失824898.47元,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3、到港货物是否短量1357.20吨。松泰公司主张其至今仍有1357.20吨货物未收到,请求五被告赔偿货物短量损失。金桥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货物没有短少,三友公司提出异议称,其留置1005.78吨货物在港务二公司码头航修东场地,其余的货物已被松泰公司提走。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查明,三友公司预计留置货物1000吨左右,由于散装货物卸货及水尺计量的特点,实际卸货1357.20吨。上述生效判决认定三友公司享有留置权,应予确认。此外,根据港务二公司出具的仓库分次提货单记载,松泰公司已提走货物12545.22吨。三友公司在诉讼过程确认留置货物1005.78吨。以上三友公司留置的货物与松泰公司提走的货物合计正好13351吨,与装载的货物数量一致,没有短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在汕头,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松泰公司与瑞安公司、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分别签订《海船航次承运合同》,亿通公司与诚鹏欣公司、诚鹏欣公司与三友公司分别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瑞安公司与亿通公司签订合同后,亿通公司又委托金桥公司承运,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已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其所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有关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可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故《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在上述有关合同条款没有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或特别条款予以适用。虽然松泰公司与金桥公司及松泰公司与三友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金桥公司所属的“亿通”轮进行了涉案货物天津至浙江台州区段的运输,三友公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在涉案货物过驳后进行了浙江台州至汕头区段的运输,因此,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可认定松泰公司与金桥公司存在天津至浙江台州区段的货物运输关系,松泰公司与三友公司存在浙江台州至汕头区段的货物运输关系,松泰公司与金桥公司及三友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松泰公司与亿通公司及诚鹏欣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亿通公司及诚鹏欣公司也没有实际运输涉案货物,故其与松泰公司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三友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货物是否受到损坏,一审五被告是否应赔偿松泰公司损失;三、货物抵达目的港是否发生短量,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损失;四、松泰公司是否迟延收到货物,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损失;五、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鉴定费。一、三友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虽然三友公司与松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三友公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承运了松泰公司托运的货物,松泰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又是收货人,三友公司与松泰公司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和利害关系,因此,三友公司是适格的主体。二、涉案货物是否受到损坏,一审五被告是否应赔偿松泰公司损失金桥公司所属的“亿通”轮受委托从天津承运涉案货物至汕头,在运输至浙江台州时,“亿通”轮发生故障,因此,亿通公司联系船舶将货物过驳至三友公司所属的“新三友2”轮。“亿通”轮和“新三友2”轮将货物分别从天津运至台州后,再从台州运至汕头,金桥公司和三友公司分别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输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松泰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因过驳发生破损,虽然涉案货物因为“亿通”轮故障而进行过驳,客观上货物会造成一定破损,由于货物只过驳一次,至于货物过驳会造成多大程度的破损,松泰公司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松泰公司虽提供《公估报告》的意见以证明其损失,但上述认定,该《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缺乏依据,故松泰公司主张货物过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4898.47元,请求一审五被告予以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三、货物抵达目的港是否发生短量,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损失松泰公司主张其至今仍有1357.20吨货物未收到,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货物短量造成的损失。上述认定,松泰公司已提走货物12545.22吨。三友公司确认留置货物1005.78吨。三友公司留置的货物与松泰公司提走的货物合计正好13351吨,与装载的货物数量一致。上述(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三友公司享有留置权。该货物系被合法留置,松泰公司因货物被留置而未能提走,不能视为没有收到货物而认定为短量。因此,松泰公司主张未收到1357.20吨货物,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损失722817.58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松泰公司是否迟延收到货物,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损失。松泰公司主张,“新三友2”轮靠港后拒绝开舱卸货,松泰公司迟延收到货物,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损失。上述(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根据“新三友2”轮《航海日志》记载,2012年11月3日14时40分,港口代理通知“新三友2”轮靠泊,11月3日15时43分,港口代理通知靠泊计划取消。直至11月20日16时29分,港口调度通知“新三友2”轮进靠港务二公司。据此,可认定“新三友2”轮滞留卸货港锚地系因其未接到港口调度靠泊通知,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以上表明,“新三友2”轮滞留卸货港锚地,迟延卸货是由于松泰公司的原因引起的,并非三友公司拒绝开舱迟延所致,故松泰公司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损失36302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五、一审五被告应否赔偿松泰公司鉴定费松泰公司主张,其为涉案事故共支付鉴定费53027元,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松泰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是松泰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松泰公司请求一审五被告赔偿鉴定费53027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汕头市松泰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33元,由松泰公司负担。松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瑞安公司和金桥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824898.47元、鉴定费53027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瑞安公司作为合同承运人、金桥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均未履行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等义务,应当连带赔偿松泰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二、《公估报告》足以证明松泰公司因合同承运人瑞安公司、实际承运人金桥公司未尽其义务而遭受的损失为824898.47元。瑞安公司、金桥公司对《公估报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一审判决对悦之公司的资质和报告中所建立的数学模型没有异议,却认为《公估报告》依据不足,不合理地加重了松泰公司的举证责任。松泰公司在起运港收到货物,认为块煤的颗粒度符合合同要求,故没有对颗粒度进行检测,完全符合交易习惯,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无视前述交易习惯,认为松泰公司没有检测货物装船时的块煤颗粒度就不能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三、鉴定费53037元属于因瑞安公司、金桥公司未尽其承运人义务而产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瑞安公司、金桥公司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金桥公司答辩称:一、金桥公司履行运输义务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金桥公司所属船舶在台州发生机器故障后,金桥公司及时安排过驳货物继续运输,避免货物滞留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行为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过错。二、松泰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不应被采纳,也不足以证明货物发生了损失。松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即发生在承运人或金桥公司的责任期间。松泰公司也未证明货物在装货港的块状率,仅凭在卸货港的块状率无法证明货损。公估报告也存在以下问题:1、公估报告的公估署名公估人章锦程公估证书过期,另一名公估人邱剑锋在进行本次公估检验时没有取得公估证书,公估人在公估时没有资质。且章锦程未出庭接受询问,仅邱剑锋出庭,其无法作为有资质的证人就公估报告发表意见。2、两公估人不能证明能够胜任煤炭等矿产商品检验的专业能力。两人主要是依赖于临时翻看有关煤炭书记及所谓的向煤炭专业人士了解,显然不具备对煤炭等矿产商品进行检验的专业能力。3、公估报告不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和客观性。4、公估时间是在货物卸空后超过一个月,根本无法反映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三、松泰公司诉请货物发生块状率下降导致货损的唯一依据为松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卖方不具备经营煤炭资质,所以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松泰公司对货物在装货港的块状率判断仅凭目测,不可能分辨出货物实际的块状率。四、金桥公司对货物的责任自过驳完毕时起已经终止,即便货物在卸货港发生货损,金桥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松泰公司索赔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用是松泰公司为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并非属于货物损失或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庭审中,松泰公司称本案货物已经出售,本院要求松泰公司在庭审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销售的证据。松泰公司庭审后提交了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关于广州海事法院委估的煤炭1000吨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是2013年10月17日,评估报告提交日期2013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松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二、金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松泰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关于松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松泰公司为证明本案货物发生损失提交了《检验证书》、《公估报告》及《报告书》。《检验证书》是对本案货物到港的品质作出检验,在缺少本案货物装船后品质数据的情况下,检验的结果不能反映本案货物发生损失。而《公估报告》是公估机构在设定本案货物已发生毁损的前提下估算货物的损失,不能反映本案货物到港后是否实际发生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等事实。《报告书》同样也是估算货物的价格,且作出的时间距离本案货物实际到港约一年,亦不能反映本案货物的实际价格。松泰公司庭审中确认已将本案货物出售,相关实际出售价格应能真实反映松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具体金额。但松泰公司没有提交上述有关证据,未能证明本案货物是否发生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松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松泰公司未能证明本案货物到港后发生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驳回松泰公司要求瑞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金桥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松泰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为由起诉瑞安公司、金桥公司、亿通公司、诚鹏欣公司及三友公司。除瑞安公司外,金桥公司、亿通公司、诚鹏欣公司及三友公司均未与松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松泰公司依据航次租船合同要求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松泰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鉴定费是松泰公司为证明本案货物发生损失及损失的具体金额而支出的取证费用,并不属于松泰公司直接损失的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松泰公司要求瑞安公司和金桥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9元,由松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以星代理审判员 叶 丹代理审判员 李民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俊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