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泰州市兴甬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受终字第3号上诉人:泰州市兴甬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代表人:沈伟明。上诉人泰州市兴甬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泰州市兴甬工艺编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案件是虚假诉讼案件,原审法院在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诉讼,又未经上诉人确认主债权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出具了(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错误。二、生效的(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称上诉人欠陈强债务不还,由担保人谢军代上诉人返还陈强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调解书不但给上诉人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而且更严重阻碍了上诉人对谢军债权的实现,故该调解书内容严重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甬鄞民受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谢军返还陈强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此调解内容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调解书所确定的结果无任何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2012)甬鄞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