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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根芳与王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芳,王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刘根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王忠明,农民。原告刘根芳诉被告王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平、被告王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士玲、代理审判员郭贾、人民陪审员李宏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根芳诉称:2013年8月10日以前,孟海军三五次到原告家,要跟原告借3万元,原告没有答应。2013年8月10日当天,孟海军、殷美林又到原告处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将被告王忠明喊到原告处,被告王忠明当场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在孟海军、殷美林所立的借据上签字,同��注明日期期间。原告看到被告王忠明在借据上签字后,就把钱借给了孟海军、殷美林。借钱当时,原告与孟海军口头协议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后五六个月,我打电话给孟海军要钱,孟海军手机关机,因为被告王忠明是担保人,于是原告就找他要钱,被告与原告一起查找孟海军下落未果。现孟海军、殷美林欠外债太多已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王忠明追要借款也未果。原告无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39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明辩称:1、我没有向原告刘根芳借钱,是孟海军和殷美林借的。借条也是原告、孟海军和殷美林事先写好的,孟海军经刘根芳同意喊我去作见证,我就在借条的左下方写了我的名字。因为喊我去见证时他们说一年时间,我就在签名下面注明了期限。我只是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其他的情况都不知道,我是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当由我偿还。2、我在借据上签字时,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2分”的字样。3、孟海军曾打电话跟我说他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孟海军、殷美林向原告刘根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根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利息2分。被告王忠明在借据上“今借人”的左侧签名,同时注明起止日期即2013年8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借款后,孟海军、殷美林、王忠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根芳索款未果,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根芳陈述被告王忠明系与孟海军、殷美林一起到原告家借钱,因王忠明在借据中签字才将钱借给孟海军、殷美林,被告王忠明系担保人。被告王忠明辩称其系见证人���见证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10日到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根芳与孟海军、殷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1、原告刘根芳陈述借款时与借款人孟海军口头协议借款期限四个月,因借据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刘根芳无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孟海军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应视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刘根芳向借款人孟海军索要借款未果,被告王忠明亦未向原告刘根芳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根芳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忠明系担保人,被告王忠明则辩称其为见证人,其本人签名下方的日期期间为见证期间。���据一般人的生活认知及日常经验,见证不应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王忠明辩称在借据上签字为孟海军向原告刘根芳借款见证一年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忠明在借据上签字时虽未注明担保人字样,但结合其在借据签名下方注明的日期期间,原告刘根芳主张被告王忠明系担保人,被告王忠明在审理中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刘根芳主张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忠明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予以认定,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刘根芳与借款人孟海军、殷美林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根芳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孟海军、殷美林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刘根芳陈述曾电话联系借款人孟海军还款,但电话未接通,其索款的意思表示未实际到达借款人孟海军,本案借款仍在担保期限内,被告王忠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刘根芳起诉��告王忠明偿还本案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忠明辩称借款人孟海军于2014年10月电话告知已偿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刘根芳要求被告王忠明承担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至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9600元,高于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不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支持。3、被告王忠明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时并未约定“利息2分”的字样,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根芳对其辩解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根芳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王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董士玲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