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金其中与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袁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金其中,袁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组织机构代码07094141-2。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旭,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其中,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刚,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服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其中、原审被告袁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定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旭,被上诉人金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原审被告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10日,金其中与万世服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金其中承建万世服饰公司的六层加跃层综合楼、住宿楼工程,合同总价款530万元,并约定按实际决算面积计算,合同工期为2006年11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金其中与袁刚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万世服饰公司的印章。2010年1月2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万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刚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并签字。万世服饰公司向金其中支付了576万元的工程款,下余64万元经金其中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金其中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万世服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给予支持。”的规定,金其中承建的建筑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万世服饰公司使用,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万世服饰公司已支付了576万元,尚欠工程款为64万元。袁刚在合同上签字,应当认定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剩余工程款64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5.6‰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当由万世服饰公司支付给金其中。万世服饰公司举证《滁州市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金其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万世服饰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30万元且金其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应当支付437000元延期款,由于合同自始无效,且在最后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袁刚已签字确认,故对万世服饰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其中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5.6‰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万世服饰公司上诉称:1、涉案工程系由滁州市皖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江建安公司)中标承建,金其中无建筑资格,无权承建涉案工程,本案的合格主体应为皖江建安公司;2、金其中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供工程款发票,否则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延期给付的利息。因涉案工程系皖江建安公司中标承建,工程款应支付给皖江建安公司,皖江建安公司应当先开具工程款发票后才能向其主张工程款,否则应承担偷税、漏税的责任。未付工程款也系未开具发票所造成,故其不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金其中在庭审中辩称:1、其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完全适格的,因为金其中就是本案施工的直接责任人,该项工程也是金其中直接施工的,所以向万世服饰公司追要工程款是适格的,皖江建安公司和万世服饰公司是有利害关系的,因为万世服饰公司的施工合伙人就是皖江建安公司的负责人,所以为了降低建筑成本,和金其中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有直接费,没有间接费,在批报手续时由皖江建安公司办理了签收或验收,但这并不影响金其中追要工程款;2、就工程款的结算有双方都认可的结算清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即便是金其中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工程款的结算;3、金其中要求支付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时间,而万世服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金其中主张工程款的主体是否适格;2、金其中要求万世服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万世服饰公司称涉案工程的施工方系皖江建安公司,并非金其中,故金其中主张涉案工程款主体并不适格,其提供了一份竣工报告作为证据佐证。经查,该竣工报告中虽载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皖江建安公司,但金其中提供了其与万世服饰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金其中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皖江建安公司并非该合同中的签约主体,在庭审中金其中陈述当时皖江建安公司定远分公司负责人与袁刚均系万世服饰公司股东,其经袁刚介绍挂靠皖江建安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对此事实万世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刚表示认可,且在2010年1月8日,万世服饰公司亦对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与金其中进行了结算,因此,综合上述事实,能够认定金其中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皖江建安公司仅系金其中的挂靠单位,万世服饰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否定金其中系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身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其中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向万世服饰公司主张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金其中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万世服饰公司称金其中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承包人应当具有法律规定的建筑承包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在本案中,金其中与万世服饰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金其中作为承包人负责承建万世服饰公司综合楼及住宿楼工程,因金其中系以个人名义施工,其并无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其中与万世服饰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金其中与万世服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给万世服饰公司投入使用,万世服饰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金其中所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为合格,金其中有权要求万世服饰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决算,金其中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0万元,双方对已支付工程款576万元均无异议,则原审判决万世服饰公司支付金其中欠付的工程款64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万世服饰有限公司称金其中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支付工程款必须先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约定,故万世服饰公司不能以未开发票作为拒付64万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而万世服饰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万世服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依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款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而双方直至2010年1月28日才进行工程价款决算,故涉案欠付的工程款64万元均已到期,但万世服饰公司并未及时支付,则产生万世服饰公司原本应给付该款但实际仍占有使用该款和金其中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判处万世服饰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起以所欠款64万元为基数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万世服饰公司以金其中未开具发票为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该理由并不能构成万世服饰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给付利息的合理抗辩,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万世服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万世服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定远县万世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元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