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林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松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林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镇。法定代表人孙连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晓健,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东方红林业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松梅,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展拓木业商店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陈松畔(与被上诉人系姐妹关系),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木业)因与被上诉人陈松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红木业委托代理人于晓健、被上诉人陈松梅代理人陈松畔、李晶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29日陈松梅在中国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向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及宋莲花银行账号汇款22笔,合计7586470元。宋莲花系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其银行账号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使用。账号系张玉宏向陈松梅提供。张玉宏系该公司业务员。张玉宏负责通知双方汇款、收款、联系配货站发货等事宜。2011年10月26日东方红木业有限公司向大庆展拓木业产品出库价值81396元刨花板。2011年8月29日,陈松梅姐姐陈松畔,东方红木业工作人员宋莲花、李明华参与下,进行对帐后形成了对帐单。对账后宋莲花让张玉宏书写的情况说明。张玉宏证实对账单铅笔字体是宋莲花书写。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红木业应否返还陈松梅发货款,发货款数额应为多少;东方红木业应否给付陈松梅差旅费等各项费用25000元。关于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张玉宏不是其业务员,其与张玉宏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虽然东方红木业提供了张玉宏的公证声明书,因在2012年5月22日张玉宏为陈松梅出庭作证时推翻了该公证声明书的内容,且在出具此公证声明书后,又为陈松梅出具了与公证声明书内容相反的情况说明,东方红木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公证声明书的内容加以佐证,陈松梅提供证据证明该内容的证明力优于东方红木业提供抗辩证据公证声明书内容的证明力。张玉宏给陈松梅提供了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宋莲花的账号。且张玉宏给陈松梅提供的宋莲花银行账号系公司经营活动所用,故陈松梅有理由相信张玉宏是代表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购买的刨花板是从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现陈松梅分22次向宋莲花及公司账户共汇款7586470元,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亦认可收到汇款,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行为、方式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陈松梅提供大庆木器对账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所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数额的证据,陈松梅书面申请对大庆木器对账明细表的铅笔字迹是否为宋莲花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东方红木业明确表明宋莲花不参加陈松梅申请的笔迹鉴定,且宋莲花至本案宣判前未提供其无法参加鉴定的正当理由的证据,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的,东方红木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张玉宏证明对账明细表中的铅笔字迹系宋莲花本人书写及对账后宋莲花让张玉宏书写的情况说明的出庭作证证言,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陈松梅已完成其交付购买货物价款的举证责任,东方红木业应负有证明其向陈松梅履行交付货物的举证义务,庭审中东方红木业明确表明其无法提供其已履行了陈松梅主张诉讼请求相应货物的证据,且东方红木业提供的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其履行向陈松梅发货的证明力,故对东方红木业提出其全部货物发给张玉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另双方当事人对购销货物的运费负担无明确约定,也未达成合意,关于运费承担亦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东方红木业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履行交付对价货物及运费承担的举证责任均在东方红木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陈松梅主张要求东方红木业给付于2011年8月29日对账形成的欠付货物的价款5216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松梅主张2011年8月29日陈松梅给东方红木业汇款100000元,东方红木业给陈松梅发货价款81396元,故东方红木业又发生欠付陈松梅货物价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际差额为18604元,对东方红木业实际欠付陈松梅购货差额价款18604元,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陈松梅主张东方红木业因欠付其购买货物的价款的利息损失,因无明确约定及计算方法,陈松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综合全案,酌定按陈松梅主张上述两部分的欠付货物的价款,分别按2011年8月29日、2011年10月26日起算为宜。对陈松梅主张东方红木业给付其索要欠付货物价款的差旅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并非买卖合同内容,不作为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松梅欠付货物的价款5402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9日起以52161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1年10月25日;自2011年10月26日起以540218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松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6.14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东方红木业上诉称,我公司与陈松梅并未形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也未成立事实合同。与张玉宏结算刨花板是按出厂价,陈松梅购买的价格却是按照市场价格结算的。陈松梅向我公司人员帐户汇款是基于张玉宏的指示而非我公司的指示。张玉宏是我们的客户,我公司已和张玉宏结算清楚。出库单也已记载是针对张玉宏的,我公司与张玉宏之间是买卖关系。张玉宏的证词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库单及公证声明可证实我方主张。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松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陈松梅负担。陈松梅答辩称,上诉人辩称与陈松梅无买卖关系而是与张玉宏有买卖关系,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玉宏是代表自己还是代表上诉人与陈松梅发生的业务联系。张玉宏的公证声明已被本人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张玉宏出庭证言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支付货款,以及双方直接进行结算对账,这一系列证据都能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买卖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任何新证据。基于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出售方是张玉宏还是上诉人东方红木业。陈松梅自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间先后多次向东方红木业帐户及其副总经理宋莲花的银行卡账户存入刨花板货款,东方红木业公司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并不知道收取的货款是陈玉梅支付,而是张玉宏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支付的货款,但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实。关于陈松梅、张玉宏及东方红木业公司副总经理宋莲花、内勤李明华等人进行对帐的情况,上诉人承认对帐单机打部分数据是李明华与张玉宏制作的,铅笔字迹是宋莲花写明的计算过程及结果。本院认为,该对帐单上已标明是大庆木器对帐明细表,也就说明上诉人是认可被上诉人陈松梅购买方的法律地位。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不认可陈松梅是购买方,主张其与张玉宏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玉宏转卖与陈树梅,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对张玉宏的公证声明,但公证声明只具有准法律效力,而且其声明是在本案事发后所作出的声明,且与本案张玉宏证言、补充说明及对帐单等证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出库单及配货站证人、配货单不能反映本案关键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仅能证实张玉宏联系配货、发货事宜。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单据、张玉宏出庭证言及补充说明、对帐单等证据,根据证据盖然性认定规则,可以认定,上诉人东方红木业与陈松梅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玉宏是代表东方红木业与陈松梅洽谈买卖刨花板,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货款,并向被上诉人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尚欠部分货款。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东方红木业也应依法退还陈松梅未履行的货款54021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6.14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东方红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丹代理审判员 姜惠南代理审判员 关雪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永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