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528号原告:耿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小飞,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刚,中国人民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原告耿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飞,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一子任某某。婚后,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对原告缺乏关心和爱护。由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生活,双方在生活习惯和价值观念上存在巨大差异,矛盾也越来越尖锐。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孩子抚养和照顾的重任基本都是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矛盾日积月累,双方婚姻感情现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任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婚宴上原告的父亲出资100000元购买了一部轿车,其请求对该车辆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7日生一子任某某。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从2014年10月7日起开始分居。被告婚前购买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月路绿地主湖名邸小区9幢房屋,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经双方确认还款金额为86400元。2012年2月11日,原告父亲向原告赠予100000元存单一张用于购买轿车,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从存单中取款85000元用于购买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另查,原告耿某每月收入为3750元,被告任某每月收入为5086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定期存单、录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许。子女的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由原告耿某抚养为宜。考虑到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花费,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探望二次为宜。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款,双方均同意以86400元计算,平均予以分割,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该车辆购买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婚礼录像,原告父亲在赠与原告存单时明确表示是给原告本人的陪嫁,且该车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应当视为对原告一方的赠与。故被告主张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子任某某由原告耿某抚养,被告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任某某18周岁为止。三、被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探望婚生子任某某二次,原告耿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四、婚前财产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月路绿地主湖名邸小区9幢房屋一套,归被告任某所有,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按揭款的一半43200元。五、登记在原告耿某名下陕AGXX**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耿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550元,被告任某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