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项涵与重庆市垫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涵,重庆市垫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项涵,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1028-5。负责人夏民,该大队大队长。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工农北路155号。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项涵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项涵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涵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三人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项涵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文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