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魏唐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魏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房初字第20号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唐平。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唐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亚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婷、人民陪审员徐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如下:被告租用原告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X号三楼的房屋,面积为740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25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期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若被告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或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各项费用达12580元以上的,原告有权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B座一楼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及月租金总额1965元的房屋,双方约定合同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根据前述内容,原告出租的房屋月租金合计为14545元。被告租用房屋用于经营旅馆,店名为深圳市盐田区某鹏招待所。《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继续提供房屋出租,被告继续支付租金,但被告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双方曾签订过两份《确认书》。第一份确认书于2012年12月30日签订,被告确认欠款109971.76元;第二份确认书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被告确认欠款216175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了2012年8月份的部分租金5000元,但还拖欠2014年1月租金14545元及2014年4月租金14545元。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欠了租金共计240265元。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房屋租赁合同》首页虽然写承租方为王某荣及委托代理人魏唐平,但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只有被告的签名,且《补充协议》也是被告的签名,另《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落款处的承租人也是被告签名;二份《确认书》均为被告签名捺手印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10月24日,双方对出租房屋即招待所内物品进行登记清点也有被告签名确认。相关证据均没有王某荣的签名,平时也是被告来交付租金,故原告认为房屋的事实承租人为被告魏唐平。在双方清点房屋内物品后,被告对其拖欠的租金拒不支付完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房屋租金240265元(暂计至2014年10月,从2014年11月份开始的租金数额,按每月14545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搬离房屋为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为出租方,案外人王某荣为承租方,被告为案外人王某荣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将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X号三楼出租,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40平方米,月租金总额为1258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承租方收取两个月的租赁保证金即25160元,合同期满未经原告同意承租方单方终止合同,或承租方损坏房屋结构,原告可不予返还租赁保证金。承租方须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若承租方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或者拖欠原告损失的各项费用达12580元以上,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增加B座一楼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及月租金总额1965元的房屋,双方约定合同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安全管理责任书》。《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再次续签。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确认书》中确认:从2012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止,被告拖欠涉案房产租金、水电费及滞纳金共计109971.76元,被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再次在《确认书》中确认:从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底止,被告拖欠涉案房产租金共计216175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2012年8月的部分租金5000元。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除拖欠在确认书上已明确记载的金额,还拖欠2014年1月及4月的租金。涉案房产用于开设“深圳市盐田区某鹏招待所”。2014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三楼招待所物品登记》,将涉案房���内的所有物品进行清点登记。2015年2月16日,在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扩大,在本院的见证下,原告将涉案房产内存留的所有物品搬离并自行保管。另查明:原告取得的涉案房屋产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为25年,即从1987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19份、《欠租表》、《确认书》2份、《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三楼招待所物品登记》、《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为案外人王某荣,被告仅为其代理人,但是被告以及案外人王某荣未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提供任何授权委托材料,从本案多份证据的落款签名以及承租事实可以判定,被告应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承租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再续签,但被告继续租用涉案房屋,双方已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年限已于2012年12月11日到期,即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对于涉案房产已不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本案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涉案房产土地使用年限到期而解除。但自2012年12月12日直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还是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订立的租金标准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014年10月以后直至2015年2月16日本院见证原告清空涉案房产,被告虽未再继续营业,但其遗留的大量物品还在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期间,导致原告不能另行出租,因此,被告也应支付在此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确认书》,其中2012年8月欠付租金12545元,可以确认被告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11日欠付租金61513元(12545+14545元×3个月+14545元÷30天×11天=61513元),减去被告于2014年10月曾支付的2012年8月的部分租金5000元,则被告共欠付租金共计56513元。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54662元(14545元×10个月+14545元÷30天×19天=154662元)。再加上欠付的2014年1月及4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090元,则截止2014年10月份,被告共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81752元(154662元+14545元×2个月=183752元),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1���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因未实际搬离所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1392元(14545元×3个月+14545元÷30天×16天=51392元)。则被告累计欠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35144元(183752元+51392元=235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6513元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35144元。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3.97元,由被告魏唐平负担。案件受理��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魏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天诚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亚 楠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徐 晓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婷(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