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亭山村东升9弄3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赵某家四楼,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刚刚回家的被害人赵某发现并扭获,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谢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