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三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合资煤矿与李建辉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三初字第253号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代表人曾宪邦,该矿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灿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军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岸斌、康会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以下简称合资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鑫,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资煤矿诉称,被告李某某上岗前的体检弄虚作假以他人代替体检,掩盖其患尘肺病混入煤矿,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订立时就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合资煤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涟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8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合资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井下作业,一直做到2013年5月止,被告多次身体检查都是由原告出具介绍信,且是由原告组织进行的体检,检查的结果都由原告掌控,故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仲裁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涟源市疾控中心出具的《体检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壹期尘肺;2、介绍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李某某到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鉴定;3、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患有煤工尘肺贰期;4、证人陈处文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开始到2013年5月至在原告处工作;5、证人陈迪云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陈迪云同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6、证人李志雄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井下作业的情况;7、证人阙蕚先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阙蕚先同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8、涟源市疾控中心《健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入矿前身体健康;9、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8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合资煤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复印属实的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4、5、6、7有异议,有涂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证明自己与原告的关系,没有表明自己什么时候去原告处工作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李运中、李全咸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的工作情况。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故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8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及在工作期间,原告组织被告等人进行体检的事实;对证据4、5、6、7相结合,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合资煤矿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李某某系适格劳动者。2010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5月,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资按月在原告处领取。2013年4月19日,原告组织被告等在涟源市疾控中心体检时,被告被检查出患有疑似尘肺。经原告出具介绍信,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被告自行申请工伤认定,被建议确认劳动关系,被告遂向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2014年10月12日,涟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合资煤矿系合法用工单位,被告李某某系适格劳动者。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2月至2013年5月在原告合资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约束,领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涟源市伏口镇合资煤矿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晖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立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