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尚义县。被告李某某,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嗜赌成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的不配合而撤诉。双方至今已分居四年多,为了维护我的权利,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李某甲,现20周岁,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被告赌博发生吵打,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以登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限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儿子李某甲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被告赌博发生吵打,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奋恩审 判 员 杨继城人民陪审员 魏志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凤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