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俊炎与王立宇、孙俊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炎,王立宇,孙俊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赵俊炎。委托代理人:于文杰,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证号:11311201210436301。被告:王立宇。被告:孙俊富。委托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306201080615104。原告赵俊炎诉被告王立宇、孙俊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做出(2014)衡桃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俊福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以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杰、被告王立宇、被告孙俊福及委托代理人张金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孙俊福出售给阜城县邮政局锅炉一台,锅炉出售后,孙俊福合伙人王立宇找到我,叫我找5-6个技术工人为其安装锅炉,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28日,我为其安装经被告验收合格,由被告王立宇确认安装工料款为31301.7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锅炉安装工料款313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邮政局供料表一份(原一审卷宗22页),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另外证据一孙俊富给原告的阜城县邮政局工料表,还能证明锅炉安装约定价格12421元。(原一审卷宗第22页)。证据二、原一审孙俊富提交的阜城县邮政局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飞翔锅炉厂出售给阜城县邮政局锅炉一台并负责安装。(原一审卷宗第25页)证据三、阜城县邮政局锅炉安装工料费清单一份,用于证明锅炉安装工料款合计31301.7元。(原一审卷宗第23、24页)。被告王立宇辩称:第一、我不是孙俊富的合伙人。第二,锅炉是孙俊富出售给阜城县邮政局,我只是受孙俊富的委托在出售及安装过程中帮忙的关系;在出售及安装期间,锅炉买卖及安装的报价、同阜城县邮政局的联系、现场安装情况均是由孙俊富带着我去的,当时孙俊富说没有人,由我来帮忙找人,故我找到原告赵俊炎方,由原告方找技术人,原告方挣钱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与被告孙俊富不是合伙人的关系。确实不是孙俊富找的原告赵俊炎,而是我找的,由于孙俊富到现在没有支付我材料费和人工费,所以我也没有给赵俊炎相应的费用。我认为,诉请的数额应该由孙俊富方直接付给原告,或由孙俊富将钱给我,我再转付给原告,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孙俊福辩称:一、被告孙俊福所在的冀州市飞翔锅炉厂(以下简称飞翔锅炉厂)与阜城县邮政局存在锅炉购买及安装合同关系,有关合同书及报价表,恰恰证明作为被告的孙俊福本人与本案无关,更与原告无关;二、王立宇与孙俊福并没有所谓的合伙关系;三、孙俊福与王立宇认识,以前也曾有过合作或是承揽关系,但孙俊福没有委托或是叫王立宇找技术为其安装锅炉之事,王立宇以孙俊福名义对原告言行,被告孙俊福不认可,即使有王立宇的签字确认,那也是王立宇的个人行为,谁签字谁负责,凭什么向不相干的孙俊福索要,更何况锅炉买卖或是安装也不是孙俊福个人行为,对外业务主体是飞翔锅炉厂;四、王立宇与原告有无存在相应法律关系,孙俊福不得而知,与孙俊福无关;五、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或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或是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上承揽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基本事实和相应证据。既然称王立宇是孙俊福的合伙人,意在说明,王立宇的相关业务行为对其合伙人孙俊福也产生效力,那么有书面协议吗,且二人均不认可,如果原告认为,王立宇与孙俊福是委托关系,或是王立宇找到原告,叫原告找技术工人为其安装锅炉,那么原告见了或是保存了孙俊福的委托书了吗,即使是口头委托的,又有什么其他证据呢,即使王立宇与孙俊福有所谓的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按规定王立宇找的技术工人,为什么要向定作方直接索要报酬或是工料款呢,再者,孙俊福与王立宇也不存在承揽关系,合同主体是飞翔锅炉厂,孙俊福是代理人或是经办人而已,至多赵俊炎与王立宇有雇佣或是转承揽关系。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原告起诉时就不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无论主张与孙俊福存在买卖关系或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应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败诉后果,况且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原告主张雇佣又主张承揽,还是以买卖合同起诉的,他自己都说不清楚了,纯粹是不能自圆其说,自相矛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俊福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反证实阜城县邮政局的锅炉不是从被告购得而是从飞翔锅炉厂厂家购得的,且是厂家负责安装的,相应的安装费用问题也是被告厂家与阜城县邮政局之间的的事,在关联性上证明目的与原告相反,报价表中一方是阜城县邮政局,另一方是孙俊富本人,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证据二在原审的时候是孙俊富提交的证据,并非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关联性上证明目的恰恰与原告相反,该证据说明锅炉安装是阜城县邮政局与冀州市飞翔锅炉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他个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证明的不是王立宇承揽的锅炉安装,更不是原告实际供料;证据三中虽有王立宇签字,至多是王立宇个人认可,被告孙俊富不认可,王立宇与孙俊富没有合伙关系,也无委托关系,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王立宇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真实的,是安装初期签订合同时提供给阜城邮政局方的,在安装过程中又产生了额外的费用,数额已经超出报价表范围,我与被告孙俊富不是合伙关系,在原审答辩中已经陈述这个问题了,对证据一有异议,实际安装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超过该证据一的报价范围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工料表是我签字确认,我是具体负责实施安装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阜城县邮政局供料表一份和证据二原一审孙俊富提交的阜城县邮政局证明材料一份,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孙俊福有异议,被告王立宇认可,对该证据中王立宇签字认可的该证据行为,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中无被告孙俊福签字认可,对该证据与被告孙俊福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冀州市飞翔锅炉厂通过竞标与阜城县邮政局签订价格为83520元的《锅炉购买合同》和价格为16380.7元的《锅炉安装合同》。被告孙俊福(冀州市飞翔锅炉厂法定代表人)找被告王立宇做安装该锅炉预算,后由王立宇又找原告带人安装该锅炉。原告安装完成后,该锅炉未能正常运行,冀州市飞翔锅炉厂又派其他人经检查更换后运转正常。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立宇向原告出具阜城县邮政局锅炉安装工料费清单一份,载明锅炉安装工料款合计31301.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二被告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从案外人阜城县邮政局出具的证明来看,阜城县邮政局通过竞标冀州飞翔锅炉厂中标,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安装锅炉系以上合同所,但不能证明原告收被告孙俊福个人委托或被告王立宇雇佣,虽被告王立宇认可该行为系自己委托原告安装,并对安装费用签字认可,其后果理应由被告王立宇承担,被告王立宇所称是受被告孙俊福委托,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事后也未取得被告孙俊福的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王立宇主张收被告孙俊福委托事实,不予确认,其被告王立宇支付原告安装费后可另向相对方及委托方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原告安装工料费31301.7元,对该款被告王立宇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孙俊福不认可,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无法证明被告孙俊福签字认可,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俊福有承揽关系,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孙俊福给付安装工料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立宇给付原告安装工料费313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被告王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合审 判 员 董志奇人民陪审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湛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