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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为胜、余长芝等与王海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为胜,余长芝,王海彬,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杨为胜原告:余长芝委托代理人:沈欣,长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海彬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允团,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公司员工。原告杨为胜、余长芝与被告王海彬、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为胜、原告余长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欣、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为胜、余长芝诉称:2015年3月14日5时10分左右,王海彬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同方向杨为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长芝受伤,车上物品草莓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余长芝进入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3234.76元。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共同一次性赔偿两原告人民币33597.7元且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一)余长芝请求赔偿的部分:1、医疗费:9257元;2、误工费:74.47元/日×46日=3425.62元(当庭变更);3、护理费:112.48元/日×46日=5174.08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480元;6、营养费:30元/日×46日=138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杨为胜请求赔偿的部分:8、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20元;9、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评估费:540元;10、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7521元。以上合计:33597.7元。】原告杨为胜、余长芝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适格、车辆合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各项事实情况;4、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5、评估报告,证明财物损失;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电动车施救等所花费的费用;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所花费的费用;8、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单及商业险单,证明两保险单上记载的各项内容,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海彬未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张,证明垫付2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王海彬在事故发生时需要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齐全、合格有效,事故责任明确,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2、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保的部分不予赔付,或者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医疗费中若存在外购药品等费用应当由医嘱印证,并且只能按照60%比例予以赔付;3、误工期过长,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不应当超过一个月为宜;4、护理费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不应当超过66.5元/天为宜;5、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5元/天计算;6、营养期限过长,至多只能按照住院天数确定;7、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8、三轮车停车费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9、三轮车、草莓及衣物损失过高,其评定的结论是由其单方委托评定的,评定结论不予认可;10、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其他未尽意见待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后再详细阐述。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如若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按照免责情形处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杨为胜、余长芝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还应当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以上证件均需合格有效;对证据3,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衣物损失的记载;对证据4,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否则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是否合理,门诊费1000元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结合用药清单对非医保用药予以扣除,护理费有重复,应当予以扣除;化验费中××抗体80元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单次多层CT检查费1024元是特殊费用,只能按照70%赔付;病历上的名字和原告余长芝不一致;对证据5,评估报告由杨为胜单方委托评定的,且评定价格偏高,且评估报告并没有附带受损物品的照片,单凭评估报告的描述不能反映原告财物损失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衣物损失的记载,原告诉请的草莓价格偏高,不能证明草莓的数量多少;对证据6,施救费、停车费,只认可150元的施救费,停车费不能确定,不承担赔偿;对证据7,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对证据8,无异议,保单对于免责条款做了重要提示,如果存在责任免责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为胜、余长芝所举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一)原告杨为胜、余长芝对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质证意见是:没有收到20000元。(二)保险公司对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收据,因杨为胜、余长芝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三、(一)原告杨为胜、余长芝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二)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因原告杨为胜、余长芝、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5时10分左右,王海彬驾驶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丰县高速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同方向杨为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余长芝受伤,车上物品草莓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长芝受伤后,即到长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925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个月。杨为胜的电动三轮车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7521元,花去评估费540元。另查,被告王海彬受雇于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皖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为胜、余长芝因与被告王海彬所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到损失,且王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杨为胜、余长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海彬受雇于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原告杨为胜、余长芝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一)余长芝的损失:1、医疗费:9257元;2、误工费:74.47元/日×46日=3425.62元;3、护理费:104.36元/日×16日=1669.76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6日=480元;6、营养费:30元/日×16日=48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余长芝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余长芝合计15612.38元。(二)杨为胜的损失:1、三轮车施救费及停车费:320元;2、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评估费:540元;3、三轮车、草莓、衣物损失:7521元;杨为胜合计8381元。两人合计:23993.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为胜2000元、余长芝15395.38元。对于杨为胜超交强险部分6381元;余长芝超交强险部分217元;合计6598元,由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有关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杨为胜2000元、余长芝15395.38元,合计17395.38元;二、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为胜6381元、余长芝21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淮南豪墩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款中原告杨为胜的6381元、余长芝的217元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为胜、余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原告杨为胜、余长芝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柴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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