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白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周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立新、金飞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思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原告不愿意被告外出务工一事多次发生过争吵。2011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周甲和周乙,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证人赵镇礼(系被告的继父)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的事实;3、证人符玉莲、周跃平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被告外出后,两个小孩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夫妻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的事实;4、证人周甲(系原、被告的儿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已外出多年,被告外出后,证人与其妹妹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小孩没有尽抚养义务,如原、被告离婚,证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和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3、4中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在长青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3年11月2日生育男孩周甲,于2008年11月27日生育女孩周乙。小孩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愿意被告外出务工一事多次发生过争吵。2011年底,原告委托其妹夫到被告打工处接被告回家过年,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随即离开打工处所,夫妻失去联系至今。原、被告失去联系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找寻过被告,但均无结果。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外出多年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且当庭陈述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外出后,婚生小孩周甲、周乙一直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对两个小孩未尽抚养义务,如原、被告离婚,小孩周甲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原告处,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婚后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不愿意被告外出务工一事多次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底,原告托人接被告回家过年,遭被告拒绝,且被告随即离开打工处所,事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但均无结果,夫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小孩周甲、周乙一直随原告方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且小孩周甲陈述如原、被告离婚,其愿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既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小孩周甲、周乙由原告周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赵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龙人民陪审员  周立新人民陪审员  金飞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思洁校对责任人:杨文龙打印责任人:李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