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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诉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滨海工业项目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9226-9。法定代表人吴昭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碧文、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939755-3。法定代表人叶文。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偿还银行的利息、手续费等银行费用向原告多次借款,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银行。2014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8297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297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收执,借条上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29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8297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82970元,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2970元,但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向被告催告,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应予支持。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锦兴石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82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73元,由被告福建海合冷弯型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萍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