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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加祝与被告蔡振源、蔡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加祝,蔡振源,蔡常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蔡加祝,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常敏,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加祝与被告蔡振源、蔡常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他原因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加祝撤回对被告蔡振源、蔡常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蔡加祝负担。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