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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蒙古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认识,同年10月11日即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一子冯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便不断出现矛盾,但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矛盾不断升级,加上工作性质,双方是聚少离多。2012年4月孩子半岁多,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矛盾彻底爆发,自那时起至今3年多时间双方虽同居一室但基本上不说话,吃、住都是分开的,双方之间早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冯某甲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结婚好几年,也有三岁的婚生子,为了孩子的成长,希望能继续在一起。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于同年10月11日在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8日,婚生一子,取名冯某甲。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相识,婚后经过了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也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相体谅、互相关怀的态度,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奇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嘉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