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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燕玲与杨伟杰、李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玲,杨伟杰,李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燕玲,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燕芬、杨燕飞,分别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杨伟杰,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李焕珍,女,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陈燕玲诉被告杨伟杰、李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玲委托代理人杨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杰、李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玲诉称:被告杨伟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杨伟杰交付了借款。后因被告杨伟杰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再次与被告杨伟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原告曾多次追讨被告杨伟杰还款未果。被告李焕珍与被告杨伟杰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焕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为18000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支出的查房产登记费用100元、律师费用5000元;4.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2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明确诉求4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工商银行流水账记录;3.借款合同及收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查档证明费发票;5.人口信息全项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杨伟杰、李焕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杨伟杰以公司业务拓展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燕玲借款25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伟杰转账支付了210000元,余款4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伟杰交付。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伟杰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协议,被告杨伟杰在协议中承诺“本金分3年归还,年利率6%,每年最后1个月为本、息还款期”。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杨伟杰于2013年3月1日就上述借款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同意借款期延长至2015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如果一方违约,致使守约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的,诉讼所需的受理费、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杨伟杰同时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据收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伟杰曾多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27000元。后因被告杨伟杰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依约足额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止,截至庭审当天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李焕珍在起诉后至庭审当天前曾为被告杨伟杰向其偿还利息10000元,认为因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杨伟杰应付利息为37500元(250000元×6%÷12个月×30个月),同意以被告杨伟杰已付利息共37000元(27000元+10000元)予以抵扣,上述期间的利息余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确认本案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又查:2014年12月11日,原告陈燕玲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月12日,原告陈燕玲因诉讼需要向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支付了查档证明费100元。再查:被告杨伟杰、李焕珍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燕玲与被告杨伟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借款协议、借款合同、收据以及银行流水账记录可以充分证实原告陈燕玲与被告杨伟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伟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被告杨伟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杨伟杰未依约清偿欠款本息,对原告陈燕玲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伟杰支付利息以及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查档证明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杨伟杰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而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年6%,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37500元,至庭审当天被告杨伟杰已付利息为37000元,现原告自愿以被告杨伟杰已付利息抵扣截至2014年5月30日的利息,并在本案中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杰、李焕珍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杨伟杰、李焕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陈燕玲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陈燕玲与被告杨伟杰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燕玲要求被告李焕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伟杰、李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燕玲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燕玲支付查档证明费100元、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焕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7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5917元(原告陈燕玲已预交),由被告杨伟杰、李焕珍负担(被告杨伟杰、李焕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燕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