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周明祥与杨宏辉、徐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祥,杨宏辉,徐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周明祥。被告杨宏辉。被告徐小杰。原告周明祥与被告杨宏辉、徐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辉、徐小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祥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杨宏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宏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写明被告杨宏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承诺该借款在2014年3月29日一次还清,如不还按年利率30%计息,被告徐小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小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杨宏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徐小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承诺书。被告杨宏辉、徐小杰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宏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2日杨宏辉向周明祥借款35万元整(叁拾伍万元整),特承诺于2014年3月29日一次还清,如不还,按年30%计息,借款人��宏辉,××,2014.1.29,担保人:徐小杰,××,2014.1.29”。2014年3月30日被告徐小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12日杨宏辉向周明祥借款叁拾伍万元人民币与徐小杰共同使用,原定于2014年3月29日一次还清,且本人徐小杰作为担保人,现杨宏辉没有偿还,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徐小杰及杨宏辉同意以自己的公司财产及个人和家庭财产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83××××7885,承诺人:徐小杰,日期:2014.3.30”。原告陈述,在2013年7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杨宏辉交付了35万元,该35万元是原告从自己开办的饭店拿的现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并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杨宏辉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宏辉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杨宏辉偿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宏辉对于逾期还款约定按年利率30%计算利息,该计算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宏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徐小杰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小杰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宏辉追偿。被告杨宏辉、徐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宏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明祥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小杰对被告杨宏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小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宏辉追偿。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600元,合���7100元,由被告杨宏辉、徐小杰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杨宏辉、徐小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曾国安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