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庄佳与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佳,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86号原告庄佳,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繁华西路与森林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许大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童,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佳与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锋,被告泰禾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敏、陶雨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佳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告庄佳应聘至被告泰禾光电公司从事电子焊接工作,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但实际上被告仅按800元/月的标准发放,同时,被告还存在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等行为。为此,原告向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故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补足原告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19012元及迟延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9506元,共计2851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7315元及迟延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3657.5元,共计1097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564元及迟延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282元,共计27846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3315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2月份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禾光电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2014年12月3日庄佳主动辞职而解除,现不存在再由泰禾光电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2、原告庄佳在工作期间系以计件方式核算工资待遇,多劳多得,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均根据其工作业绩随月发放工资报酬,对其不实行标准工时制,亦不存在加班情形;3、被告泰禾光电公司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4、庄佳主动辞职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已将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份,不存在欠付其工资的情形。综上,原告庄佳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庄佳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公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等事实;4、新进人员薪资确认表、转正评审表、交接单、组件单价表、网上招聘信息等各一组,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标准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5、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庄佳每月实发工资数额;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的事实;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次劳动争议业经仲裁前置程序。举证期限内,原告庄佳申请本院向被告泰禾光电公司调取如下证据,以支持原告诉请:1、考勤表一组,证明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均超过8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2、生产部工序交接表首联及录音资料中凤某从计划部拿的单据,证明原告的绩效工资没有足额支付并且存在加班等事实;3、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每月实际发放的基础工资仅500元,且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泰禾光电公司针对其抗辩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劳动合同书》、新进人员薪资确认表、转正评审表、人事异动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原告的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加800元/月基础工资及原告于2014年9月由技术部调任生产部等事实;2、2014年8月30日及9月29日签发的计件单价表、关于取消9月29日《部件一班计件单价表》的通知、关于生产部计件单价签发说明等各一份,证明泰禾光电公司生产部的工资计算标准为8月30日签发的计件单价表,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9日的计件单价表并未实施;3、考勤表一组,证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并非普遍实行每周6天的工时制;4、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工作移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庄佳已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辞职,且于12月5日办理完结所有工作移交手续;5、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泰禾光电公司2014年11月份工资表各一组,证明被告一直按基本工资加计件方式及时足额向原告庄佳支付工资,从未拖欠任何工资;6、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国务院2014年放假安排各一份,证明泰禾光电公司已安排原告年休假;7、职工社保参保明细表,证明泰禾光电公司已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8、证人凤某的证言,证明泰禾光电公司并未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庄佳所举证据1、2系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等内容,但从该三组证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庄佳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以此计算其加班工资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克扣原告绩效工资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7系证明本案业经仲裁前置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泰禾光电公司调取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该三组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原告庄佳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泰禾光电公司所举证据1、2、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该五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庄佳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办理社保情况及工作期间按基本工资800元/月加计件核算工资收入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庄佳在泰禾光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59.23元/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收入3910元/月,被告泰禾光电公司亦无异议,本院据此依法确认庄佳的月平均工资为3910元/月;证据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反映泰禾光电公司春节放假安排,不能由此证明泰禾光电公司已安排庄佳享受年休假,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庄佳进入被告泰禾光电公司技术部任电子焊接员。2013年3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试用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第八条约定庄佳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用人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劳动者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3年3月14日,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制发《新进人员薪资确认表》,确定庄佳的工资类别为计件工资,并将其试用期确定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日,试用期薪资为800元+计件50%,转正后薪资为800元+计件。2013年4月12日,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制发《员工转正评审表》,准予庄佳于2013年4月15日转正,同时再次确认庄佳的薪资类型为计件。2014年7月23日,原告庄佳申请由技术部调入生产部,后经泰禾光电公司审批,原告庄佳于2014年9月1日进入泰禾光电生产部担任电子焊接员,薪资类别仍为计件,薪资等级为800元+计件。2014年12月3日,原告庄佳向被告泰禾光电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不能接受公司待遇为由辞职,并于当日进行工作移交,此后,原告庄佳即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工作期间,泰禾光电公司为庄佳办理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庄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10元/月,每月2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2014年12月3日离职后,泰禾光电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庄佳支付了2014年11月份工资2922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其2014年12月份工资347元。2015年2月26日,根据庄佳的申请,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庄佳与泰禾光电公司之间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肥劳人仲裁字(2015)第050号],裁决内容为: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二、泰禾光电公司一次性支付庄佳2013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部分40.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19元、2014年11月1日至12月2日的工资4214.1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53.53元,合计5318.59元;三、泰禾光电公司支付庄佳年休假工资1064.62元;四、驳回庄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庄佳对四项裁决内容均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泰禾光电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书》,要求撤销上述第二项裁决内容,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泰禾光电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申请,将其有异议的该项裁决内容纳入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庄佳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依法于2013年3月5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亦依法为其办理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按约随月向其支付工资,已严格履行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原告庄佳于2014年12月3日以不满公司待遇为由主动离职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移交,此后即再未回被告单位工作,其行为表明了与泰禾光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此种情形下,庄佳向泰禾光电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泰禾光电公司为其办理2014年12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庄佳提出的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等诉求,本院作如下分析: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虽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加绩效工资,但在随后形成的《新进人员薪资确认表》及《员工转正评审表》中,泰禾光电公司确认庄佳的工资类别为计件,工资标准为800元/月+计件,对此,庄佳并无异议,且工作期间泰禾光电公司亦是按此工资核算方式按月向其发放工资,故本院依法确认庄佳系计件工资制,而计件工资的特点系多劳多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据此,原告庄佳主张由被告泰禾光电公司补足其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2月3日,原告庄佳离职后,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6日向其支付了2014年11月1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269元(2922元+347元),此种情况下,原告庄佳再主张支付自2014年11月份至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及迟延支付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有悖于案件事实,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庄佳主张的年休假工资问题。庭审中,被告泰禾光电公司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公司的在春节期间的放假安排,而春节作为法定假日与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非同地概念,两者不能等同或替代,由此,在被告泰禾光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庄佳享受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下,现其应向原告庄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庄佳于2013年2月28日入职,至2014年12月3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当年度个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工作日历天数折算,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等规定,原告庄佳自2014年2月28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条件,至2014年12月3日离职时应享受年休假3天[(274天÷365天)×5天≈3.75天],结合其3910元/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被告泰禾光电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62元[(3910元/月÷21.75元/月)×3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庄佳与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解除;二、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庄佳未休年休假工资1078.62元;三、驳回原告庄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泰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