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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大尧与李国琼、罗兴福、谢家其、赵柱林、严增华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956号起诉人杨大尧,男,生于1933年5月30日,汉族。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大尧诉李国琼、罗兴福、谢家其、赵柱林、严增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诉状,起诉人杨大尧诉称:2003年3月8日,高县大窝镇龙泉卫生院负责人李正东授权委托我经营管理除原有职工住房外,一切公用房、手术室、照光室以及医疗设施。李国琼借老职工为名,多次打烂门锁,强行占用卫生院整个房屋及设施,用于堆放货物,致使无法对医院进行经营管理。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龙泉卫生院房屋及一切设施、设备,限期搬出卫生院;2、被告占用期间造成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予以赔;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原告的述称和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房屋是大窝镇龙泉卫生院集体所有,因此,杨大尧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在大窝镇龙泉卫生院解体后,涉及集体所有制经济改制的遗留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大尧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淑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银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