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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小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517号原告: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法定代表人:迟明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永江,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6号天山花园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贾德海,男,汉族,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谢亮,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贾风,女,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妻子,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710号天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化物业公司)与被告谢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永江、贾德海,被告谢亮的委托代理人贾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化物业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前正常交纳相关费用,自2013-2014年间无故没有按时交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不交纳,拖欠物业费767元。按照滞纳金约定拖欠物业费:765.1元(即2013年:383.5元×0.003×515天=592.5元;2014年:383.5元×0.003×150天=17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1.交纳拖欠物业费767元;2.支付逾期物业费滞纳金765.1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2000年入住以来一直按时交纳费用,物业费2013年之前也是一直缴纳的,2013、2014年没交是有原因的,因为2013年小偷进入被告家偷走了90000元的现金。被告给物业反映,物业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一直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到目前为止小区的安保也没有加强。被告想通过这种方式来让物业解决这些问题。物业收取了费用,就应该加强安保。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新疆建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仍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谢亮系该小区19号楼4单元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1.02平方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83.5元。现被告未交纳2013、2014年的物业费767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建化物业公司给被告谢亮居住的天山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事实清楚。被告拖欠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767元未付属实,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75‰计算为37.5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滞纳金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已向被告释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亮给付原告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物业费767元;二、被告谢亮支付原告新疆建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37.58元((383.5元×4.875‰÷30天×484天,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383.5元×4.875‰÷30天×119天,2015年1月1日-2015年4月30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 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井国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