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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徐馨宇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馨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馨宇,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2007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铜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馨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馨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徐馨宇至铜陵县顺安镇牡丹新村18栋104室,扳窗入室,盗窃该户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件。当日,被告人徐馨宇将盗窃所得金项链在铜陵市吉鑫贸易中介服务部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5元。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馨宇至铜陵县五松镇华芳国际小区25栋103室,采取同样方式,盗窃该户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馨宇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吸毒。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徐馨宇被青阳县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馨宇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叶某、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徐馨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扳窗入户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馨宇有多次盗窃前科,且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馨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馨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徐馨宇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五百零五元、金吊坠一件责令退赔。上诉人徐馨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馨宇犯盗窃罪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羊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徐某、姚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馨宇盗窃他人财物85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徐馨宇虽在一审期间当庭认罪,但其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馨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