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李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沈浓、朱惠亮,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辩护人吴季杨、朱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决议在上海自由贸易区注册成立由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控股60%、彭某某占股32%、徐某某占股8%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总公司发展战略服务,完成贸易流通、资本融通的功能。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成立利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租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蓝天大厦2004室作为利盈公司实际办公地,被告人李某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业务管理。在利盈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金融许可,在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利盈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年化收益率10%-18%不等的短期宝、长期宝、大额宝等理财产品,通过老客户介绍、在居民小区投放宣传资料等方式对外宣传,并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变相吸收柳洪兰人民币(下同)36.4万元、项琮30万元、张美英5万元、何浩与王莳兰夫妇33万元、陈世凉10万元、高华6万元、何菊英3万元、马德妹12万元、郑龙祥3万元,计138.4万元。至案发,柳洪兰获取回报7,270元、项琮获取回报750元。同年12月4日,警方接报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蓝天大厦2004室利盈公司办公地抓获被告人李某,随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徐某某到公司接受调查,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根据警方要求将全部赃款退入已被公安机关冻结的公司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辩护人吴季杨、朱惠亮均无异议,并有利盈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材料复印件,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等企业材料,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总会计师郑刚勇的证言及该公司提供的“运营情况说明”和“会议纪要”,利盈公司员工高玉凤、邵小玲、邱雯、成敏、项萍、朱亚慧、张叶桐、刘佳的证言,客户柳洪兰、项琮、张美英、何浩、陈世凉、高华、何菊英、马德妹、郑龙祥的证言,利盈公司的理财产品宣传资料、《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利息发放表、运营费用明细、“关于收到现金的说明”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网银互联汇出电子回单》,中汇电子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及POS机刷卡凭单,上海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交易流水,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第一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李某、徐某某通过销售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彭某某、徐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退出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彭某某、李某、徐某某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某某、徐某某自首,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彭某某、徐某某减轻处罚,对李某从轻处罚。彭某某、李某、徐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维庆人民陪审员 黄亚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