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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梅姿与被告江苏省中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姿,江苏省中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刘梅姿,女,汉族,1963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劲,男,汉族,1961年8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潇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中医院,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祝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邵青,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梅姿诉被告江苏省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张潇潇、被告江苏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青、张红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梅姿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入职被告处工作。1993年6月提出辞职,同年8月离开中国赴日本生活。2013年4月,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遂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为由,不予批准退休。该局解释称,因在原告档案中发现被告出具了省中人字(93)第71号《关于刘梅姿擅自离境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下称《处理决定》)。原告一直不知这个决定的存在。原告当初系按照相关手续办理了辞职手续,该决定影响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2、依法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出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被告江苏省中医院辩称,一、江苏省中医院1993年9月7日作出省中人字(93)第71号《处理决定》正确,依法不应撤销。二、原告本次起诉未经仲裁程序,程序不合法,人民法院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三、即便原告本次起诉前已经经过仲裁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988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心电图室技士、技师。1993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6月12日,被告讨论通过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同年7月30日,被告经讨论通过以原告出国未办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同年9月7日,被告以原告在办理过程中放弃办辞职手续,擅自离岗达三月之久,正式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4月初,原告回国办理退休手续,因档案中存在《处理决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计入视同缴费年限,故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人事处于2013年6月出具原告辞职证明报告,证明原告于1993年6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院领导批准原告辞职。2014年2月18日,被告出具回函,告知原告,经调查,认为《处理决定》与调查情况基本一致,没有理由撤销该决定。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决定原告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原告直到2013年4月1日回中国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时才知道自己的档案中有这份决定,原告第一时间就找到被告希望被告作出合理说明并且配合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人事处于2013年6月出具关于刘梅姿辞职证明报告一份,证明当时原告系辞职而非自动离职。随后原告将该份证明提交至社保部门,但社保负责人说被告必须出具撤销原来决定相应内容的文件,当时社保部门没有第一时间给出回复,需要内部研究,过了两三个月以后才告知原告这份证明不可以,需要被告出具含有撤销原来决定相关内容的证明方可,至此,时间已经到了2013年12月,直到2014年2月被告回函,内容与原告2013年6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而非辞职。这时,原告第一时间至省仲裁申请仲裁并至秦淮区法院起诉,但省仲裁及法院均以超过诉讼时效拒绝受理。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虽然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但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认为其符合该特殊情况,也再次向法院申请,希望可以考虑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最长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并且,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即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其最迟也应在2013年9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已近22年,因此,本案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应受到人民法院保护。本院认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驶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得知权利被侵害时,尚未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但其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致使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在该期间内,原告并不存在客观的障碍阻止其行使诉讼权利,其未能及时提起诉讼系因为主观上相信被告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能够被社保部门认可并采用,该情形依法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招聘合同书、1993年6月12日院常务委员会会议记录、回函、人事处证明、1993年7月30日院常务会会议记录、《处理决定》、苏劳人仲不字(2015)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自1993年6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至被告批准辞职后,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后续手续,被告于同年9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系擅自离职,遂以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认为该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也即自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从而延长诉讼时效。被告在本案中提出最长时效抗辩,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要求被告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出具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6月7日提出辞职申请起,至被告于1993年9月7日作出《处理决定》,刚好满三个月,而在此期间,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学习至同年8月,但被告却以原告出国未办手续为由,于同年7月30日讨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明显不够人性化,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被告称当初曾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在诉讼外协商处理相关事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梅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 百度搜索“”